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辰
被 告 郭泰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劉品辰於民國10 7 年1 月17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苗栗縣公館鄉苗119 甲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 近苗119 甲線道路與苗26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且轉彎時應留意有無其他來車,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往左偏駛,欲 左轉苗26線道路,而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郭泰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苗119 甲線道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接近前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欲通過路口,雙方見狀均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被告郭泰辰因而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被告 劉品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頸部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劉品辰、郭泰辰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品辰、郭泰辰所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劉品辰、郭泰辰相互成立調解,並均撤回告訴等情,業據 被告劉品辰、郭泰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並有刑事 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7條
(告訴乃論)
第 277 條第 1 項、第 281 條、第 284 條及第 285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 277 條第 1 項之罪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