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279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
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志偉前於民國105 年間,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6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未悔改,復於107 年8 月7 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苗栗縣 ○○鎮○○里00鄰○○路00號住處飲用1 杯高粱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 日上午某時許,騎乘其妹張文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迨於同日上午8 時55分許,行經同鎮7 鄰87-3號前時,因違規闖越紅燈遭員警攔查後,員警發現張 志偉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 午9 時2 分許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並補充「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