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350號
MLDM,107,交易,350,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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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詳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8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詳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上午」共2 字刪除。 ㈡證據名稱「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社苓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增列被告黃詳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 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曾犯6 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未記取前次教訓,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8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806號
被 告 黃詳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詳恩曾犯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3次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 105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上 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4 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7月10日12時15分許起迄同日12 時40分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 ○鎮○○里0 鄰○○路000 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7時15分 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苗140 線與玉豐1 路交岔口時 ,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飲酒現象,並於同日17時21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黃詳恩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
│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
│ │檢定合格證書(儀器 │ │
│ │器號:A181044)各 1│ │
│ │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 3 聯。 │ │
├──┼─────────┼─────────────┤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累犯及本件係 7 犯酒 │
│ │1 份。 │駕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已6次涉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竟未記取教訓,並慎思維護自己與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 其並未因先前之刑罰而使其警惕及悔改,請予從重量刑,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宛 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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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