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培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1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培銘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培銘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17時8 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苗栗縣頭份市東民六街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樂街口欲左轉往東桃路方向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傅雅琳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桃路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並左轉育樂街,兩車遂發生碰撞,致 傅雅琳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被告於肇 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予必要處置,即逕行駕駛前開 車輛離去(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駁回確定),後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雅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培銘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8 頁,本院卷第35、44頁), 核與證人傅雅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19、20、23頁,偵字第3112號卷第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 錄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5頁、第 41頁,偵字第4029號卷第57頁),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查被 告雖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對此行車基本常識當無 不知之理,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調查報告表附卷可 佐,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於注意,於該 路口貿然左轉東桃路方向,而與告訴人傅雅琳所騎機車發生 碰撞,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 駕車行為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並於案發當日即前 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等情,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029號卷第13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已 就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 參照)。基於同一法理,同條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亦係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 ,有前揭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其無照駕駛車輛 而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 照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34、43頁),而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應構成累犯,惟因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並非故意犯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 ,爰不另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汽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幸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嚴重;又被告雖於106 年5 月20日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明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 5 千元以賠償其損害,但終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業經 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述綦詳,並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參(見警 卷第39頁,偵字第3112號卷第26頁),是其迄今仍未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現從事粗工,家中有3 個小孩需要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46、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