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51號
MLDM,107,交易,251,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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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蘭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秀蘭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下午6 時 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後 龍鎮中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後龍鎮中華路中 山路四岔路口時,欲左轉中華路,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 口左轉彎時,應優先禮讓行人、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距 ,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即被害人吳堂佳自中華路南向路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往中山 路至上開四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外傷 性腦出血、心臟損傷伴有心包積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腦挫傷併硬腦膜下出 血等身體傷害。案經被害人委請其子吳立信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案件,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 ,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被害 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 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 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 屬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 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同法第232 條、第233 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35 條及第23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 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 。」「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 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



名。」分別為同法第23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53 條所明定。酌以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理由 為「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 示明確,並有所憑據,自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 察官。」應認前揭委任他人告訴須提委任狀之規定,並非任 意性規定。是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 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中 簽名、蓋章或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 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倘告訴委任狀未經 被害人簽名、蓋章或捺印,自與委任書狀之要式性有違,難 認係合法告訴,若被害人在得行使告訴權之6 個月告訴期間 內,均未有補足合法告訴之行為,即應認案件未經合法告訴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吳立信未合法代理被害人提出告訴:
吳立信於106 年6 月8 日警詢時陳稱:「我父親因為於4 月29日發生交通事故之後,原來在署立苗栗醫院救治,後 來因顱內出血嚴重就轉院到梧棲童綜合醫院,後來一直到 5 月18日才能出院,出院後因我父親無法自我行動,也無 法意識表示,生活完全需要人看顧,而我平常也還是要上 班,所以將我父親送到苗栗市大川養護中心,由專業人員 看顧他,到現在,他本人還是在做復健中,無法有自己的 意識表示,所以他本人無法親自到所提告。…我父親住院 當中對方是有去看他,不過對方表示都交由保險公司處理 ,強制險的部份也還沒有理賠,但是對方及對方的保險後 續就都沒有動作了,所以我就決定直接到分駐所提出告訴 。(問:你是否要對曾秀蘭提出任何告訴?)我要對他提 出過失傷害的刑事告訴。」(106 年度偵字第4406號卷, 下稱甲卷,第29至33頁),於106 年9 月12日偵訊時仍陳 稱:「(問:吳堂佳今日為何沒到庭?)因為他需要專人 照顧,都用輪椅代步,不方便出庭。(問:你是告訴代理 還是直接提告?)我直接提告。」(甲卷第88頁),參酌 106 年9 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均記載吳立信身分為「 告訴人」(甲卷第87至91頁),吳立信於106 年9 月6 日 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亦記載自己為「告訴人」(甲卷第95 頁)等情,可知吳立信本係基於自己之意思、以自己名義 提出告訴,非受被害人委任而代理提出告訴。
⒉儘管吳立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知後,曾提出狀載日期為 107 年5 月8 日、內有「為被害人即為委任人吳堂佳因車



禍傷害案件,委任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6-1 條、第271-1 條之規定,委任吳立信為受任人為車禍傷害案件之告訴人 」等文字之刑事委任狀(106 年度調偵字第325 號卷,下 稱乙卷,第29頁)。然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106 年9 月22日(106 )童醫字第1344號、107 年9 月20 日童醫字第1070001274號函及大川醫院106 年9 月28日( 106 )川醫字第00000000號、107 年9 月27日(107 )川 醫字第10709004號函之說明以觀,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傷而陷於神智混亂、無法表達意思之狀態,僅持續至10 6 年5 、6 月間,此後即恢復神智清醒,言語溝通正常( 甲卷第109 至119 頁;本院卷第111 、117 頁),則被害 人至遲於106 年6 月間,已具有意思能力而得行使其告訴 權,告訴期間6 個月應自斯時起算,上開刑事委任狀縱認 為被害人所制作、提出,其提出時間已在告訴期間屆滿( 至遲為106 年12月間)之後,不能認屬有效之補正行為。 況上開刑事委任狀上並無被害人之簽名或指印,僅蓋有被 害人及吳立信之印文,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明確證稱:我沒有看過這個委任狀,印章是我的沒錯,本 來就都放在我兒子那邊,我沒有拿,有事情他會幫我蓋等 語(本院卷第144 至147 頁),顯見上開刑事委任狀不但 非由被害人本人自行制作,亦未經其親自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已與委任書狀之要式性有違,遑論被害人對其制作 、提出之過程一無所悉,要難以上開刑事委任狀證明被害 人確有為授與吳立信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另本院卷存狀載 日期107 年8 月10日、內有「聲明人(吳堂佳)自己的意 思要提起告訴,因聲明人重傷臥病行動不便,所以委託長 子吳立信代理告訴」等文字並蓋有被害人印文之刑事聲明 狀(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亦據被害人於審判中證稱 :沒有看過,印章是兒子幫我蓋的等語(本院卷第157 至 158 頁),仍不足憑以認定被害人授與吳立信代理權之事 實。是檢察官主張吳立信係受被害人委任代理提出告訴乙 節,要非可採。
⒊被害人既未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死亡之結果,吳立信雖為 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逕取得代理告訴權。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認定吳 立信已合法代理被害人提出告訴。
吳立信之告訴不合法:
被害人係42年1 月21日出生之成年人,復未曾受監護宣告或 輔助宣告,有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刑事案件查詢單各1 份在 卷可稽(乙卷第31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其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無法定代理人,故吳立信雖為被害人之子,不能 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或第235 條規定取得獨立告訴 權。被害人於94年間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 憑(本院卷第33頁),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亦無配偶, 是本件得為告訴之人僅有被害人本人,倘其於偵查中因欠缺 意思能力、不能行使告訴權,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規定指定吳立信為代行告訴人,然遍查全卷,亦未 見筆錄或其他文書足徵檢察官曾指定吳立信代行告訴。從而 ,吳立信以自己名義提出本件告訴,並非合法。 ㈢被害人未合法提出告訴:
⒈前揭吳立信於106 年9 月6 日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雖載 有「被告曾秀蘭顯已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之 罪(重傷害)導致被害人吳堂佳從一般人身份變成身心障 礙者(持有身障手冊重度)。為此狀請鈞署鑑核,賜准予 查明本案,偵查起訴以明法治」等文字,並蓋有被害人之 印文(甲卷第95頁),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明確證稱:我沒有看過這個刑事準備書狀,對裡面的內容 也不瞭解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上開刑事準備書狀顯 非由被害人自行或授權他人制作,不能認為被害人曾以該 書狀表明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思。此外,被害人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從未至警察機關或檢察署接受詢(訊) 問製作筆錄、以言詞表示告訴之意思。是被害人於偵查中 始終未曾親自提出告訴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害人固於本件起訴後之107 年10月15日,提出載有「現 聲明人親自到庭証明向曾秀蘭追究傷害刑責到底,為此狀 請鈞院鑒核,賜准予依法判決被告應得之罪」等文字,並 經被害人親自簽名之刑事聲明狀(本院卷第137 頁),另 於107 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陳稱:站在我自己的立場, 我是要告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然前已敘明,被害人 至遲於106 年6 月間,已具有意思能力而得行使其告訴權 ,告訴期間6 個月應自斯時起算,則被害人親自以上開書 狀、言詞表示告訴之意思,時間均已在告訴期間屆滿(至 遲為106 年12月間)之後,難認屬合法之告訴,即無從「 補足合法告訴之行為」。
四、綜上各節說明,本件為告訴乃論之罪案件,惟吳立信並未合 法代理被害人提出告訴,其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亦不合法, ,被害人於得行使告訴權之6 個月告訴期間內復均未有補足 合法告訴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核屬未經合法告訴,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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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