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孟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孟全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孟全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8 月26日 晚上10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該處倒車,欲從停車處倒車轉 向中華路,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車輛及行人,當時天候為晴、夜間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婕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駛至前揭地點,突見湯孟全所駕 駛之汽車倒車,因閃避不及致2 車發生碰撞,因而導致黃婕 敏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及左側背部挫擦傷之 傷害。
二、案經黃婕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湯孟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14 、140 、144 、146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婕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27至31、61、6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及現場相片1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9、45至50、65、69、73、 75頁)。堪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駕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而被告於前述時、地倒車時,疏未注意右方來車,即貿 然倒車,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其 行車失當行為,足認被告行車確有過失。被告因上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黃婕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案事故 ,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向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卷 附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故被告係在 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 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之刑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㈡爰審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因上開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超市收銀員、月收入新臺幣2 萬 6 千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離婚且獨自扶養1 名未成年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