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86號
MLDM,106,交易,286,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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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明
選任辯護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調偵字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順明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謝順明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公館鄉臺6 線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同鄉臺6 線「南海休息站」前路口時,理應注意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口之行車速限 為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進 入上開路口。適彭邱秋妹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1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靠在上開路口之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起 駛欲通過該路口,亦未注意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彭邱秋妹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肋骨(第3 至5 )骨折合併血胸、 左股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頸椎第2 節骨折等傷害,嗣經送 醫救治,仍達嚴重減損機能、無法回復原狀、於身體、健康 有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謝順明於本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暨彭邱秋妹配偶彭信銀委由 其子彭成國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謝順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38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 116 、130 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彭成國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38頁)互核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5張、GOOGLE街景圖2 張、現場 暨車損照片17張、證號查詢汽/ 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被害人彭邱秋妹之臺中榮民總 醫院106 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 至15、18至22、24至27頁,本院卷第38至45、47至48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為考有駕駛執照之人(偵卷第24頁),當知悉 上開規定,於駕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前開現 場照片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 光線(上開調查報告表載為晨或暮光之部分,與現場照片不 符,應為誤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於前述時 、地,仍未能注意行經上開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即被害人之上開車輛,此亦為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 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突然發現被害人車輛從伊的右方橫 向過來,伊發現的時候,煞車來不及,伊對現場道路是筆直 且無障礙乙節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38頁),足認被告行 車確有過失。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意見,認:「一、彭邱秋妹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穿越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謝順明駕駛自用小貨車,超 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2月11日竹 苗鑑字第1060005024號函暨檢附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 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亦徵被告確有上 開過失行為,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附此敘明。而被告因 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車輛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亦有前 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據,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 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 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無駕駛執照卻仍騎 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且未禮讓車道上行經中之車輛先行 ,而未注意到被告之車輛,顯然有違上開規定,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顯然亦有過失,足堪認定。惟按刑法上之過失 ,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 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 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 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 重之標準;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 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 旨、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 ,被害人騎乘機車雖有上開違規行為,然此與被告自身過失 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作為被 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 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幫其太太運送水果為業 ,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 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 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 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業務上過失致人 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 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 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 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 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及86年 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722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自承其自95年11月起均任職於福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技術員,其配偶趙秀珍賣水果為業,案發當天伊休假 才會臨時幫伊配偶去收貨,伊是第1 次幫忙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至反面、86頁至反面),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衡以被告之主要 業務係從事技術員業務為主,並非以經常駕駛車輛為執行與



其技術員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平 日亦無幫忙配偶買賣水果,難認駕駛車輛收送水果為其另外 之主要業務,則被告於案發當日僅偶因配偶要求,單純以自 用小貨車做為其協助配偶前往收貨處所之交通工具,自不能 謂駕駛自用小貨車係被告之附隨事務,是被告並非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重傷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偵查中 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於106 年 2 月16日經急診入院,診斷為多系統外傷⑴腦部外傷併多處 顱內出血、腦挫傷⑵第2 節頸椎骨折⑶胸部外傷併左側第3 至5 肋骨骨折併血胸⑷左側股骨骨折,除股骨骨折已癒合外 ,受傷部分確已造成嚴重減損機能及效用,最終無法恢復原 狀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7 年4 月24 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312號函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頁 ,本院卷第94頁)。是足認被害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確已達刑 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對被告及其辯護人為法條告知,使其有充 分之時間為攻擊防禦,無損於被告之辯護權,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行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 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 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考量雙方車輛於本案車禍事故發 生時之行車情狀、肇事原因、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承認過



失,惟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 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並斟酌檢察官 之求刑意見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並造成被害人 及其家屬受有相關醫療、照護費用等財產損害,且被告犯後 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甚或取得其等 之宥恕,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有執行刑罰以為警惕之必要, 尚無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肆、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經第二審上訴後,仍 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代理人以被害人之其他子女尚須 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等語,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乙節,因本 案上訴後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本案事證明確並無再開 辯論之必要,爰不予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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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