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41號
HLDA,107,交,41,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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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1號
原   告 劉家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民國107年6月29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第44-P00
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6日下午1時42 分,駕駛訴 外人柯宏義所有車牌ASJ-073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9 線南下 行經231公里處,此段限速為50 公里,原告之時速測得數值 為112公里,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2公里,超速62公 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 里(處車主)」,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花警交字第P0 0000000、P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於柯宏義。嗣 原告於107年4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請舉發單位 查證違規事實,舉發單位於107年4月25日以鳳警交字第1070 005203號函覆被告並逕副知柯宏義柯宏義收受後,於107 年6月29日申請歸責於駕駛人(即原告),並於同日申請掣 開裁決書,被告遂於107年6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以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44- P00000000號裁決(合稱原處分),分對原告(即駕駛人)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對車主柯宏義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位置於臺9 線 229.76公里處,測照位置於臺9線231公里處,兩者相距1,22 4 公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且置於電線桿 及路樹旁,未能顯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係本件違規事件之汽車駕駛人,當以汽 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原告僅為違規當時之駕駛人,就北監 花裁字第44-P00 000000號裁決書所提交通裁決事件撤訴訟 非適格之當事人,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就北監花裁字第44



-P00000000號裁決書,本件舉發單位於南下車道設置測速點 ,並於測速點前設有「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牌,距離241公 尺,符合法規。另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依規定由經 濟部標準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合格編 號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有效期限107年6月30日) ,其檢驗結果之效度應無疑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 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 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 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 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 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 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 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小 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最低額 處罰鍰8,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 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 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 同,區分(1)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2)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 10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公里等不同罰鍰標 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三)經查,原告於107年1月26日13時42分許,駕駛柯宏義所有系 爭汽車,行經臺9線南下行經231公里處,經警測得行車時速 為112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 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時速112公里,超速62公里 )」之違規行為,而原告自承其為上述違規車輛之駕駛人, 案經被告認已構成上揭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 (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另裁處車 主柯宏義吊扣系爭汽車牌照3個月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函、採證相片及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
(四)依卷附鳳林分局提出之系爭道路現場限速告示牌設置相片及 衛星測量距離地圖顯示,本件於系爭違規路段229.76公里南 下車道路旁有放置測速照相標示牌,用以提醒車輛駕駛人前 方道路有活動式測速照相機。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時) ,屬一般道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 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然警卷內照片載明本件係於系爭違規路段南下 231公里處設置活動式測速照相機,並於同路段南下229.76 公里處設置三角型「警52」警告標誌牌面,警方雖依衛星地 圖測量上開標誌牌與測速相機間之距離為241.87公尺,但依 基本之算術,231公里與229.76公里之差距確為原告所主張 之1.24公里,是以上開未能證明何時製作之衛星地圖測量資 料,顯然與論理與經驗有違,係屬錯誤。進而,警方未依上 揭規定,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警告標示,未盡告知用



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以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 之注意,即有違法舉發之情事。
(五)又超速之違規行為乃單一行為,無論其處罰駕駛人或車主, 因僅有一個行為,本應以一個行政處分裁罰之。然裁罰機關 將一件行政處分,僅以駕駛人與車主為不同一人,而分開為 二件裁罰書,但本質上因仍是對同一行為及單一行為所為之 處分,於裁決處分上或行政訴訟上均具有不可分之性質。若 駕駛人就裁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則車主部分亦應附隨之, 而一併納入審理之範圍本件交通取締與舉發之程序既有違法 情形如上,原告代表駕駛人及車主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其效力應及於全部,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六)綜上所述,被告指稱原告有上述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最高 速限之違規行為,惟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取締程 序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 且依其提出之照片及說明顯然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其舉 發程序已有違法,被告遽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及記違規點 數、吊扣駕駛執照等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準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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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