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2號
HLDA,107,交,2,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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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詹益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15 日
北監花裁字第44-P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為裁決,而 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應當,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在莒, 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下午2 時31分許,停 放在花蓮縣花蓮市民權八街與民權九街13巷口處黃網狀線上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黃網 線違停)」之違規事實,為警拍照後逕行舉發,舉發機關填 製花警交字第P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 9 月3 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7 月26日向被告申訴,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嗣被 告於106 年1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以北監花裁字第44-P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900 元。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該地點劃設原因係為畢士大洗車坊出入方便,惟 斯時洗車坊休息未營業,應將停車權還予大眾,且該網狀線 劃設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黃網線 外側劃設停車線兩者不一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依採證照片,原告確實停放在黃網狀線內,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規定,車輛駕駛人在 該網狀範圍禁止臨時停車,原告無非以其個人認知決定是否 遵守標線劃設規制之效力,在上開標線未變更前,原告自仍 應予遵守,原裁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6 年7 月20日下午2 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停放在系爭地點之黃網狀線上,經舉發機關花蓮縣警察局 員警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黃網線違停) 」之違規行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06 年7 月26日 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 關查復違規屬實,乃於106 年1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900 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採證照片、花蓮 縣警察局函及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應認屬實。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置辯,故兩 造之爭點為:標線劃設有無違法?舉發機關舉發過程有無 違誤?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 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 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網狀線,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 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 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 。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 點,視需要劃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 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 條第1項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 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 …本標線為黃色。」;「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 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



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 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及第183條亦有明文。(三)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再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 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乃係基於母 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 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 」、「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 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另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經核亦係基於母法 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 ,於法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現場標線劃設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3 條等規定,據此處罰原告並非合法云云。經查: 1、按「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 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6 款所明定。禁止停車標線或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 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 標線。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 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 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後段所稱「公物 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 論之。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對人之一 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 (人)從寬認定。在此,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 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 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 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 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揆諸前 揭解釋,原告主張違法繪製之黃網線,自屬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2 項前段之一般處分。
2、又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指行政處分對其他機關、 法院或第三人之拘束效果而言,無論行政處分之內容為下 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 ,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 至法院(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 是故稱為確認效力,上述事實既為嗣後其他機關裁決之既 定的構成要件,故又稱為構成要件效力。而行政處分之構 成要件效力,對法院之拘束效果,從權力分立之觀點言, 行政機關之處分,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有如行政機關作成 相關行為,應受法院判決之拘束然,但從憲政主義之制衡 設計,司法監督相對於行政權之優越性,以及司法程序恆 較行政手續為周密慎重等因素而言,似又未便獲致行政處 分亦得拘束法院裁判之結論。實則此一問題之解決,應分 別尋求答案:凡依憲法或法律之規定,法院對於行政處分 有審查權限者,例如各級行政法院之於各種行政處分(包 括訴願決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於交通裁決,此種 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自無所謂拘束效果可言。反之, 法院並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者,或在繫屬之案件 中並非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則隨處分之存續力而產生構 成要件效力,對法院亦有拘束效果。申言之,有效之行政 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 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 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 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 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 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 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理法院,並不能審查前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 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受理法院審查之。 易言之,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經成立及生 效後,於未經依法變更或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前,應受其 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故該行政處分若非受理法院審查對象 之行政處分,受理之法院原則上亦應予以尊重。 3、原告固爭執系爭地點劃設之黃網線應屬違法云云,然觀諸 兩造所提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第41頁),足悉 系爭地點之黃網線迄今仍屬有效之禁制標線,而以該有效 之交通標誌管制交通,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在尚未經道 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撤銷以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依前 揭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法理,該行政處分不僅對於原



告產生實質拘束力,對於被告本身亦有實質拘束力。是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時,本於上開交通標線一 般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有義務將一般處分所認定之事 實,作為既定之構成要件而予以接受,是被告基於未經撤 銷之有效行政處分所為之裁決,應屬適法,本院亦不得就 此尚非無效之交通標線一般處分為審究。此外,道路交通 標線之規劃設計,係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原 告如認上開黃網線設置違法或不當,乃得向道路交通主管 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 更,抑或依法對該一般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謀求救濟。原告 於上開黃網線之交通標線變更、撤銷或廢止前,自仍有遵 守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上開黃網線設置違法,亦難執為撤 銷原處分而求為免罰之憑。
(五)又原告另辯稱其上開停車時點,係「畢士大洗車坊」休息 日,應將停車權還給大眾使用云云。然查,原告於前揭時 、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之黃網狀線乙節,此 為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自認,並有舉發通知單及現場舉發照 片在卷可佐(見本院第39頁至第41頁)。而觀諸上開現場 舉發相片,可見原告車輛係停放在禁止駕駛人臨時停車之 網狀線上。又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所拍攝之違規停車照片 逕行舉發,嗣後被告依此證據資料並斟酌舉發機關之函覆 說明而為裁處,不僅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 規定,更與前揭證據資料所得之結果無違。且系爭地點 黃網線之設置,現場亦未有縮短或例外時間之標誌或附牌 標示,顯見上開黃網線之規制時間為不分平日、假日之24 小時,而未附有條件或期限等附款(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參 照),原告行經該路段仍應遵守該黃網線一般處分之效力 ,不得於系爭地點臨時停車。則原告主張「黃網線劃設原 因係為畢士大洗車坊出入方便、照顧弱勢,其休息日應將 停車權還給大眾」云云,均純屬出於原告主觀臆測及認知 ,乃與上開黃網線客觀呈現之內容及效力不符,均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於前揭時、地停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 罰鍰900 元,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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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