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67號
HLDA,106,交,67,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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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7號
原   告 陳偉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7日
所為北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 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 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因卷內事證明確,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應當,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在莒, 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28分許,於花蓮 縣吉安鄉南濱路與南海八街口(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陳 永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 引車)發生交通事故,復因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交通違規,遂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於106 年10月6 日依職權舉發,嗣原告於106 年10月17日向 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 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並予函復原告,被告乃於106 年11月7 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 款規定,以北監花裁字 第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曳引車為右轉彎車,原告為後方直行車 ,依法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事故地點係禁止大貨車右 轉之路口,係系爭曳引車先違規才導致原告與系爭曳引車發 生擦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1 至3 項規定 ,前車如需減速暫停,後車仍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後車 駕駛人本有義務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原告雖主張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等語,然經舉發機關查證,原告與當時發生 事故之系爭曳引車係行駛於同一車道,難以想像同一車道前 方轉彎車要如何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故確有「不依規定保 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行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 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 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 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 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8條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7 款規定亦有明文。
(二)原告就其駕駛系爭車輛,於106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28 分許,於系爭地點與陳永雄駕駛系爭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 等事實,未有爭執,並有卷內警方舉發文件及照片可稽, 自堪認定。原告主張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係因前方大貨車 於禁止右轉之路口右轉所致,且前方大貨車係轉彎車應禮 讓其先行等情。故本件之爭議厥為: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 過失而違規?
(三)原告固主張係上開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曳引車於禁止大 貨車轉彎路口轉彎始導致與其擦撞云云。經查: 1、舉發機關及被告舉發及裁處之理由,乃在於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未保持安全車距,而無論前方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為何 ,後車均應保持隨時得煞停之安全車距,若於本件中原告 自始保持得隨時煞停之安全車距,無論前車係違規右轉、 因機件事故意外煞停等,均不致發生此一事故,此亦係保 持安全車距之本旨,是上開事故之肇生無論是否與訴外車 輛駕駛行為有關,實與被告裁處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無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2、另原告主張前方大貨車係轉彎車,應禮讓原告先行云云。 惟查,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規定,係指不同車道之車輛於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之規定,蓋同一車道之 前後車輛,行駛至路口時,僅需依序通過路口即可,原告 為後車,本需隨時注意前車動態,實際上亦難想像同一車 道之前車應如何注意後車之行向,是原告所主張前情,亦 屬無據。是原告所辯,顯係誤解上揭法律,不足為採。綜 上所述,被告依法所作成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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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