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梅正雄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賴劭筠律師
被 告 許淑媖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同母異父之姐弟,兩造母親即訴外人梅蔡桂民 國103年11月20日亡故後,被告隨即起訴請求遺產分割,經 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惟被告不遵遺產分割 判決,原告無奈始再提本訴。
(二)梅蔡桂生前將系爭門牌花蓮縣○○鄉○○村○○街00巷0號 以及1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潘金蓮及黃梓 彬,每月合計收取租金8,500元,系爭房屋及租賃契約經前 述判決分割歸原告所有,押租金與租金自歸原告所有,被告 既非系爭契約的出租人,也不是所有權人,並無收取租金之 權限,卻自居出租人之地位收取租金,自屬於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系爭契約之從屬契約即押租金債權亦屬原告所有。 租金從103年11月20日計至106年9月,共計34個月,以每月 8,500元計算,總計289,000元以及8,500元押租金,總計 297,500元。
(三)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已依梅蔡桂生前預立 之公證遺囑登記為原告所有,然被告已知土地已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卻仍然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土地上之權利、享 受使用土地之利益,自屬受有使用該筆土地之不當得利。依 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97條第1項之規定,應按公告現值之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於104年 為每平方公尺44,800元;於105年為每平方公尺47,300元;
於106年為每平方公尺47,300元,以系爭土地面積182.51平 方公尺計算,分別依照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乘以被告當年 度占用土地之期間,分別計算出被告當年度占用土地之不當 得利,總計被告共受有不當得利1,983,882元。(四)梅蔡桂的郵局存款,雖經法院裁判分割歸被告所有,但從梅 蔡桂亡故後一直到判決確定日止,帳戶內的利息已經多達 13,389元,在遺產分割的判決中係兩造以一比一的比例取得 系爭財產,然判決後所產生的利息,並未分配,所以請求以 一比一之比例分給原告,請求金額為6,694元。(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2,288,076 元之利益, 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將利益歸還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2,288,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起訴係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事實理由是被告受有 使用取得原告因繼承取得財產之不當得利,與前案被告起訴 主張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無論是請求權基礎或是原因事實, 均不相同,訴訟標的也不相同,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所定既判力客觀效力所及之範圍內。原告就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起訴,未有逾時提出攻防方法之情,亦未生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所規定之失權效問題。
2.本案原告起訴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事實理由是原告與被告繼承母親之遺產後, 被告卻遲遲未將原告分得之遺產交付原告,反而繼續收取租 金、占用土地,收取存款利息,均屬於財產訴訟事件,非屬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款所訂之家事財產訴訟事件。 3.原告所主張之占有原告所有的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項請求與被告溢收租金係競合關係,請法官擇最有利原告 者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的係因被告持續收取租金,應 係間接占有人。
二、被告答辯:
(一)有關租金289,000 元部分,兩造因分割遺產事件對簿公堂, 然於該案訴訟中原告對租金由被告收受亦未有何異議,後因 本院前開訴訟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契約判由原告單獨承受,原 告始依前開訴訟判決收取租金,本於遺產分割訴訟為形成判 決必也至判決之後始能確認權利歸屬於何繼承人。判決前尚 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其次,訴外人梅蔡桂生前即將系爭房 屋之房租交由被告收受,而本院前案判決中,亦未判命103
年11月20日至106年9月(判決確定)之該段期間租金應由原 告收受,從而,系爭房屋縱有應由原告收受之租金,亦應自 106年10月起算。再者,系爭房屋每月合計之租金為8,500元 ,並非如同原告所述系爭房屋每月各為8,500元之租金,從 而,依兩造之平均繼承比例而言,103年11月20日至106年9 月該段期間,原告至多僅有每月4,250元之房租租金收入。 另因系爭房屋老舊而有修繕之必要,被告曾於104年10月4日 僱請訴外人潘宜和為相關修繕,並因此支出35,200元,此等 支出之必要費用應扣除之。
(二)有關押租金8,500 元部分,係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即已由承租 人交付,尚與被告無涉,且被告從未有收受該筆押租金,更 無從依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
(三)有關存款利息部分,該帳戶存摺均由原告保管,迄至本院上 開判決該帳戶存款17,168元歸由被告所有,兩造始共同至郵 局,並由被告提領取得17,168元,亦即,關於該帳戶之金錢 ,被告係依照前案判決取得17,168元,其餘部分均未取得, 且該帳戶存摺目前仍由原告保管,其利息究竟如何,其餘款 項究由何人領取應由原告詳加說明。
(四)有關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系爭土地一直由承租人占用,被 告從未占用過,原告既已自承其上座落之系爭房屋係出租, 從而,系爭土地至多僅有房租收入,亦即,被告僅有前開每 月4,250 元收入利益,原告空言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每月受 有損害之不當得利,顯屬無稽。其次,梅蔡桂雖有遺囑指定 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然其並未指定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由原 告繼承,則並不代表自被繼承人死亡起,該筆土地即歸由原 告所有、被告為無權占有,蓋兩造因繼承關係尚有諸多權利 義務關係有待釐清,後於104年4月14日始為移轉登記完成, 該等移轉登記之日期並經兩造於本院前案不爭執,原告主張 自訴外人梅蔡桂死亡時起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再 者,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所規定者,係建築房屋基地之 法定最高租額,非謂承租人當然負有按該法定最高標準支付 。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年息百分之十,係為租金之最 高限制,原告援引該條年息10 %作為計算依據,亦屬無據。(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就既判力、失權效原則而言,俱經前 案判決論斷,且該等關係既已呈現於法院,從而,原告就此 部分再事爭執,要屬無據。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 第1151條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出租人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之地位及租賃物所有權,於遺產分 割前,固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惟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 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 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本件被繼承人梅蔡桂就系爭門 牌花蓮縣○○鄉○○村○○街00巷0號以及11號房屋出租予 潘金蓮及黃梓彬,而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此契約之出租人地 位於梅蔡桂死亡時起,依上揭規定,即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共 同繼承,是以於遺產分割前,因上開契約出租人對承租人之 租金債權,應屬公同共有債權,其自繼承開始至遺產分割期 間之租金收入,應由兩造公同共有,惟此時被繼承人因死亡 而其權利能力已不存在,故上開兩造公同共有之租金收入, 既係發生在被繼承人死亡後,自不歸屬於遺產,而係獨立於 遺產外,由兩造依公同共有債權取得之金錢收入,因此不在 分割遺產之前案(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之審理範 圍內,上項判決未受請求分割亦未予處理,自就兩造此繼承 開始後新發生之公同共有財產部分,無既判力發生。(二)上開系爭房屋因租賃關係,自103年12月起(11月租金應認 已由被繼承人先收取)至106年9月止(遺產分割判決之基準 時點),共計34個月,以每月8,500元計算,總計有289,000 元之租金收入,為被告所收取,為兩造所不爭。上開租金收 入既屬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 將二分之一給付原告,即含有請求先行分割公同共有財產之 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由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為 遺產分割而歸由原告單獨承受,並經承租人同意,是以自上 開判決確定時起,兩造就此契約權利即已無公同共有關係, 不受民法第829條之限制,依第830條之規定,原告自此得隨 時請求分割。進而,上開自繼承開始起至遺產分割裁判時止 之期間所獲取之公同共有租金289,000元,扣除必要之管理 成本即修繕費用35,200元後,應由兩造各分一半。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126,900元。
(三)將金錢存入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之行為,乃屬消費寄託契約 之性質(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被繼承人死亡後至遺 產分割之期間存款所生之利息,乃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契約權 利,因被繼承人已無權利能力,而遺產本身亦無法定人格, 上開新發生之財產收入即非屬遺產,而係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財產,與上項租金收入相同,亦不在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 2號判決之範圍,無既判力之問題。原告請求分割此部分公 同共有之財產,亦如上述租金收入一般,應屬合法。原告主 張梅蔡桂生前存款自繼承開始至遺產分割期間,新增利息為 13,389元,被告應分二分之一即6,694元予原告,雖為被告 所否認,惟按總存款額1,237,168元,其中122萬元為定期存 款,平均年利率應在1%,是以原告上項請求之主張,應認可 採。
(四)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 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 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故自繼承開始至 遺產分割時,所有遺產之風險及利益均歸由全體繼承人承受 ,易言之,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均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且在分割前為全體公同共有。 是以繼承人訴請分割時,自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財產, 包含債務部分一併分割。至於租賃契約由承租人支付予出租 人之押租金,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由出租人返還予承租人, 係屬出租人對承租人所負之債務。上開債務於出租人死亡時 起依法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上開對承租人之將來 連帶債務,非不得於分割遺產時,一併處理。是以,兩造間 就梅蔡桂遺產之分割訴訟,應包括上項押租金返還債務在內 ,併同租賃契約承受之分割決定,為前案即本院105年度家 訴字第2號判決之涵括,應受上開判決確判力之效力所及。 故上開判決於將系爭租賃契約判由原告單獨承受時,並徵得 承租人之同意,即應含有將該契約之義務一併由原告承受之 意旨。再以,本件查無系爭房屋租賃之押租金8,500元係由 被告所收取之事實及證據,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命被告返還,即非有據。
(五)末查,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已有系爭門牌 花蓮縣○○鄉○○村○○街00巷0號以及11號房屋坐落其上 ,又上項系爭房屋乃梅蔡桂生前出租予潘金蓮及黃梓彬,依 此客觀事實,即可排除被告有占用上項土地之情事。至於梅 蔡桂死亡後,系爭房屋仍由上開二人繼續承租,出租人地位 則於分割遺產前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出租人本於租賃關係負 有交付租賃物予承租人占有使用之義務,亦難認被告有何占 有上開土地而享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梅蔡桂死亡後至其遺產分割訴訟判決確定期間, 因系爭房屋租賃所新增之租金收入及銀行存款所新增之利息 收入,因非屬遺產之範圍,不在分割遺產訴訟之範圍內,無 既判力可言。上開新增之金錢收入乃屬兩造公同共有,而兩 造公同共有關係已因遺產分割訴訟判決而消滅,原告依應繼 分比例請求分割及交付,乃屬合法。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 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 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 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594元(126,900元+ 6,694元=133,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 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乃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聲請諭知被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