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99號
原 告 林震昌
原 告 林泳蓁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謝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