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李慈娟
相 對 人 游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前配偶關係,雙方並 育有成年子女游朝貴(下稱游朝貴)一人。又雙方離婚時游 朝貴尚未成年,雙方協議游朝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並協議相對人每月給付游朝貴扶養費新台 幣(下同)20,000元(其後經法院裁判提高為25,000元), 相對人均能如期給付。詎相對人自游朝貴成年後之民國 107 年9 月起即拒絕給付上開游朝貴之扶養費,而游朝貴雖已成 年,然尚就讀大學二年級而無謀生能力,因此請求薪資豐沛 之相對人繼續給付游朝貴扶養費至游朝貴大學畢業等語。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 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而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 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則為同法第25條所明定。是關於扶養 請求事件之非訟事件調解,即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管轄。
三、經查本件受扶養義務人游朝貴為雙方之成年子女,並設籍於 「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此有游朝貴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