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擔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7年度,78號
HLDV,107,家親聲,78,2018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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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聲請人 劉瑞星
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相對人 劉芷瑄(原名劉秀香)
    劉秀嬌
    劉瑞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擔扶養義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芷瑄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劉秀嬌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劉瑞樑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按扶養事件(包括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目前實務定性 為家事非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 款規定參照)。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起訴」,請求相對人返 還代墊扶養費用等,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裁定曉諭是 否更正及補正(聲請人仍有以起訴續行程序之自由)。嗣聲 請人具狀更正書狀格式,並選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000元,堪認本件聲請程序在法律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劉瑞星與相對人劉芷瑄劉秀嬌劉瑞樑為兄弟姊妹 ,關係人翁傳妹為兩造之母,聲請人自民國70年起即於花蓮 縣住處擔負照護父母生活起居及扶養費用之責,相對人則極 少關心或探望,亦未支付任何費用。嗣於104年2月間,翁傳 妹因癱瘓而生活不能自理,更於106年5月間經鑑定為「極重 度身心障礙」,需有專人協助照護,故聲請人自106年12月 起聘用外籍看護以照顧母親,看護費用每月22,265元。聲請 人長年獨力照護母親,自92年3月至107年2月間(共計180個 月)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5年度花 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459元為標準計算,加上聘請看 護之費用,累計已達3,389,415元(計算式:每月18,459元 180個月+22,265元3個月),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實



已不堪負荷,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 當得利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 847,353元(計算式:3,389,415元4人)。 ㈡又兩造之父劉金全於93年12月21日過世,聲請人為辦理喪葬 事宜,代墊支出喪葬費用350,000元,此繼承費用本屬遺產 債務之一,應由繼承人即兩造與翁傳妹共5人,按應繼分比 例分擔之,爰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 當得利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代墊之喪葬費用 70,000元。
㈢兩造之母翁傳妹高齡85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可供 維持生活,依法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而參酌前開行 政院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翁傳妹之扶養需求為每月 基本支出18,459元及看護費用每月22,265元,合計共40,724 元,衡酌兩造均有工作能力,平均分擔翁傳妹之扶養費用應 屬合理,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0,181元。 ㈣綜上,爰聲明:⒈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917,353元,及自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應自107年3月1日起至翁傳妹死亡之日止,各按 月給付扶養費10,181元。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⒋關於 第一項請求,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相對人之抗辯或陳述:
劉芷瑄答辯略以:伊自幼打工貼補家用,出嫁苗栗仍不定時 返回花蓮縣探望父母,每回娘家必以紅包孝親,父母所用家 電如電視、冰箱、冷氣等,皆由伊所購買,惟父母觀念重男 輕女,父親過世後伊未分得任何財產;又伊家中尚有中風12 年之丈夫須照顧,生活已自顧不暇,實無餘力再負擔父親喪 葬費用及母親扶養費用;況父母一生勤儉,以自身積蓄安享 晚年應有餘裕,豈料聲請人將父母積蓄侵吞殆盡,甚至多次 向伊借錢仍未清償,如今舊債未清,又提平攤扶養之責,伊 難以接受,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劉瑞樑答辯略以:101年10月至103年11月,母親係由伊單獨 扶養,104年2月至106年12月,母親農保津貼不足負擔之看 護費差額亦係由伊貼補,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母親,相對人 等皆未負擔母親扶養費用一節,與事實不符。
劉秀嬌對聲請人之主張及陳述未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明第一項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86 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 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人 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 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履行 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 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倘部分子女單獨扶養 父母,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同為扶養義務人之其他 子女請求返還代墊其等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70年起於花蓮縣與父母同住,照顧父母日 常起居,負擔生活費用,至相對人則未曾支付任何費用, 乃請求相對人應償還自92年3月起至107年2月間聲請人所 代墊之扶養費用共計3,389,415元等情,除據其提出107年 2月26日支付外籍看護費用44,530元之代收/代繳服務明細 1件外(見本院卷第20頁),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應 認聲請人未善盡舉證之責,是其主張之事實不能逕予採信 。又參酌相對人劉瑞樑所提出翁傳妹所有之花蓮縣壽豐鄉 農會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2頁),翁傳 妹之個人帳戶除每月固定有農保津貼7,000元之收入外, 至104年1月止尚有餘額28,423元,如是逕認翁傳妹遠自92 年3月起,其個人財產已不足以維持生活,而取得扶養權 利人之資格,顯非無疑。
⒊且據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後所提出之調查報告(見本 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記載「綜整兩造就過往親屬間互 動關係論述,三名相對人皆於成年前後各自因工作與結婚 離家,且為離開花蓮地區,長期於臺北、桃園、臺中地區 工作與生活,一直以來與父母同住僅聲請人,聲請人五名 子女由祖父母協力照護,然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之關係, 也曾多次反覆北上工作。就母親翁傳妹重要受扶養關係與 方式,依時間序說明如下:⑴兩造母親翁傳妹於民國103 年10月跌倒前,生活自理能力皆自如,可自主運用個人存 款,相對人三人也各自以支付家用、寄現金袋、返家探視 購買物品供母親使用,同時皆有短中期接母親到家中同住



(桃園、臺中),難認有受扶養需求。⑵101年10月至103 年10月皆居住於劉瑞樑桃園家中,(劉瑞星北上工作), 生活費用開銷尚可自理,但已逐步出現失智症退化情形, 103年10月在社區走失跌倒受傷送醫。⑶103年11月至104 年1月期間因失智症與跌倒重傷,由劉瑞樑安排經聲請人 同意入住桃園龍德長期照護中心,並使用翁傳妹個人農會 費用支付(由劉芷瑄領出)。⑷104年2月劉瑞星表示照護 不佳,轉請外籍看護照顧,並安排居住於林口孫女兒劉佩 玲家中至106年12月,照護費用為每月農保7,000元,不足 額由劉瑞樑貼補,劉瑞樑每月貼補15,000元,未向兩名姊 姊劉芷瑄劉秀嬌索討扶養費用。⑸107年1月至今劉瑞星 將母親接回花蓮照護,主張不可動支母親農會費用,需為 未來喪葬費用籌備,向三名相對人要求負擔扶養費用(實 則主要訴求劉芷瑄劉瑞樑各負擔二分之一,劉秀嬌免, 個人因與母親同住承擔照護責任亦免)」等語,亦足顯示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分擔其代墊15年之扶養費用,期間應 僅107年1月及2月等兩個月而已;至於其餘178個月,或因 翁傳妹之扶養請求權尚未發生,或扶養費並非聲請人獨自 負擔,此部分之請求實非正當。
⒋綜上,本院認翁傳妹之扶養權利應自104年2月起始發生, 在此之前兩造對翁傳妹尚不負法定之扶養義務。再,縱認 聲請人主張其自92年3月起至104年1月間曾支付翁傳妹之 日常開銷、醫療費用等情為真,亦僅屬個人親情孝道之展 現,此情固然值得讚許,惟翁傳妹之扶養權利既未發生, 即難認相對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更難謂聲 請人本人孝敬母親之舉動係「為他人管理事務」,是聲請 人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92年3月起至104年1月止所代墊 之扶養費用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⒌參酌聲請人提出之107年2月26日支付外籍看護費用之代收 /代繳服務明細,記載金額計44,530元,相當於2個月之看 護費用,與上述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稱聲請人自107年1月 起將母親接回花蓮照護等情互核,情節時點皆相符合,堪 認聲請人實際支付翁傳妹扶養費用之期間應自107年1月起 算;並援引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年度花蓮縣每人平均 月消費支出為19,699元為認定標準,聲請人於107年1月及 2月所支出之扶養費用共計為83,928元(計算式:19,699 元2個月+看護費用22,265元2個月=83,928元)。 ⒍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 第3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劉芷瑄以尚須 照顧中風之丈夫,無力扶養翁傳妹等語置辯,業據其提出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苗栗縣居家式喘息 服務同意書3件、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2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224頁),應堪 信為真。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參酌上述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知 「劉瑞星近期無業,並表示有個人債務;劉芷瑄目前無業 ,主要為照護重度失能配偶;劉秀嬌目前為兼職送貨人員 ,月收入約15,000上下;劉瑞樑夫婦為接案貼磁磚工人, 收入依工作日數而定」、「依家庭過往歷史發展,劉瑞樑劉瑞星實有預先動支受扶養人積蓄情形,另有傳統家庭 傳子不傳女、子媳奉養父母概念;現況受扶養人實有受扶 養需求下,評估女兒仍應盡扶養義務,然依其家庭特殊歷 史脈絡,可為酌減」,並建議以劉芷瑄劉秀嬌各六分之 一、聲請人、劉瑞樑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147頁)。
⒎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部 分,各相對人間依上開比例分擔,其結果相對人劉芷瑄劉秀嬌應各給付聲請人13,988元(計算式:83,9281/6= 13,988元)、劉瑞樑應給付聲請人27,976元(計算式:83 ,9281/3=27,976元)。故聲請人請求劉芷瑄劉秀嬌劉瑞樑各13,988元、13,988元、27,976元,及自家事準備 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明第一項之返還代墊喪葬費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 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 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 利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 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 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而因遺產而 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 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 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



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 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中先行墊支喪葬 費用者,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 擔之部分。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之父劉金全於93年12月21日死亡,喪葬費 用35萬係由其先行墊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支出單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9頁),且為相對人 劉秀嬌劉瑞樑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 、222頁),應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請求兩造應按應 繼分比例分擔劉金全之喪葬費,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 70,000元及自家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從而,聲明第一項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劉芷瑄劉秀嬌 應各給付83,988元(計算式;13,988元+70,000元)、劉瑞 樑應給付97,976元(計算式;27,976元+70,000元),及均 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㈣又本件定性為家事非訟事件,係由法院以裁定程序行之,性 質上不生判決假執行之問題(102年5月8日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修正理由參照),故本件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㈤聲明第二項之給付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扶養請求權,為權利之一種,專屬扶養請求 權人,義務人並無此項請求權,乃法理之當然(臺灣高等法 院87年度家上字第52號裁判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件為扶 養義務人,依法並無請求權,聲請人提起本訴,其權利保護 要件即有欠缺,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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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