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7年度,90號
HLDV,107,家救,90,2018102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高正義
      高正忠
      高正祥
      高龍平
      高成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秀琴
      王秀香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認領子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家調字第244 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以為釋明。又聲請人主張其母即訴外人高秋華與王 心忠同居多年,陸續產下聲請人,王心忠並有撫育之行為, 惟王心忠前已死亡,爰向王心忠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提起本件 認領之訴,此有家事起訴狀存卷可稽,就形式審查之結果,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