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7年度,2號
HLDV,107,國,2,2018103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曾憲晴
      嚴秋明
      張春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蔡碧仲
訴訟代理人 陳信甫
      李柏霆
      黃繻寬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瑞光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花蓮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傅崐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蔡碧仲,此有行政院函文可參(卷第258頁),並由 花蓮縣政府具狀聲明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蔡碧仲承受訴訟( 卷第257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 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分別經被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於民國106年1 0月16日作成106國賠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花蓮縣政 府則於107年8月1日以府秘法字106年度法賠第003號作成拒 絕賠償理由書,此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卷第12



-14、252-253頁),是原告對被告二人所提之國家賠償訴訟 ,於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其提起本件訴 訟,即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104年9月1日,原告曾憲晴嚴秋明之子曾慶安、原告張春 香之子楊招弟,經入山許可偕同友人於慕谷慕魚觀光區(下 稱事故地點)戲水,被害人楊招弟於戲水過程中不慎跌入深 潭溺水(下稱第一事故);被害人曾慶安於於通報不及之情 形下,旋即緊急下水對楊招弟施救,然於施救過程中因缺乏 相關救難設備,致救溺失敗不幸溺斃深潭(下稱第二事故, 合稱本件事故)。上開第一事故係被告二機關並未於事故地 點設置禁制區域,對遊客為禁制進入之措施,致被害人楊招 弟於事故地點戲水時,跌入深潭溺斃;而第二事故則被告二 機關,未於事故地點設置相關救生設備及及時通報救護設施 ,致使被害人曾慶安救溺失敗亦溺斃潭中。事故地點為被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所轄,並有告示牌彰顯其為認養單位,並 設置慕谷慕魚旅遊諮詢中心為推廣事故地點之觀光,以將系 爭事故地點供民眾遊憩使用;而被告花蓮縣政府為推廣事故 地點之觀光,並有印製之花蓮fun遊宣傳品,以彰顯系爭事 故地點為其依發展觀光條例第19條規定所劃設之慕谷慕魚自 然人文生態景觀區,則被告花蓮縣政府自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3條所稱之主管機關,就各項設施或規劃遊憩之地點,被告 二機關即負有應隨時注意有無可能造成遊客使用上發生危險 之情形,而為適當之保養修繕或規劃注意等管理行為,並依 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之規定負起維護水域遊憩活動安全之責 ;又因其屬山地經常管制區域,旅客每次入山皆須向當地銅 門派出所申請入山許可,可見事故現場事實上處於受國家高 度管理狀態,並非無行政機關管理之地,應屬於國家賠償法 第3條之公有公共設施。被告二機關甚至鼓勵遊客於充滿深 潭、暗流之慕谷慕魚生態園區/廊道內戲水、溯溪,於事故 現場既未設置明顯「禁止下水」之禁制標誌,亦未設置任何 游泳圈、浮繩等適當救生救難設備,其設施之管理明顯具重 大欠缺,故被告二機關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 責任要件。被告二機關應受法務部函釋之拘束,且被告花蓮 縣政府遲未處理原告之賠償請求,甚至來電與原告約定履勘 日期,實有藉故拖延之情事,其行使抗辯權主張時效完成, 誠屬違反誠信原則,應認係權利濫用而禁止之。 ㈡茲就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曾憲晴請求新臺幣(下同)155萬0,195元部分:



⑴原告支出殯葬費及醫療費30萬4,802元: 慈濟醫院醫療費用共計957元,殯葬費用共計303,845元(計 算式:90,000+125,000+10,000+11,000+7,725+7,320+29,80 0+10,000+13,000=303,845,有清河堂禮儀社之收據及估價 單、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極樂園禮俗葬儀 社之收據、臺中市五湖園追思寶塔之塔位收據及管理費收據 、e坊數位影音之收據可參,共計請求30萬4,802元。 ⑵原告應受扶養之損失94萬5,393元:
原告曾憲晴曾慶安之父,於曾慶安死亡時為47.52歲,103 年度臺中市男性平均餘命為32.4年,故原告曾憲晴於65歲退 休後尚可接受曾慶安扶養14.92年(47.52+32.4-65=14.92 ),10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801元,因受請 求機關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致使曾慶安無法履行法定 扶養義務,原告曾憲晴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9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機關給付94萬5,393元(計算式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 計算式為:【249,612 x 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 之霍夫曼係數)+249,612 x0.92 x(11.00000000-00.00000 000)÷3(受扶養人數)=94萬5,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⑶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30萬元: 原告曾憲晴於其子曾慶安死亡時僅47歲,無預警痛失愛子, 需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確實受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⒉原告嚴秋明請求150萬8,113元部分: ⑴原告應受扶養之損失116萬8,113元: 原告嚴秋明曾慶安之母,於曾慶安死亡時為45.99歲,103 年度臺中市女性平均餘命為38.86年,故原告嚴秋明於65歲 退休後尚可接受曾慶安扶養19.85年(45.99+38.86-65=19 .85),10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0,801元,因 受請求機關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致使曾慶安無法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嚴秋明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 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二機關給付116萬8,113 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 利息),其計算式為:【249,612x13.00000 000(此為應受 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249,612x0.85x(14.00000000-00 .00000000)÷3(受扶養人數)=1,168,11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⑵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34萬元: 原告嚴秋明於其子曾慶安死亡時僅45歲,無預警痛失愛子



需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確實受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34萬元。
⒊原告張春香請求給付254萬7,767元部分: ⑴原告支出殯葬費15萬元。
⑵原告應受扶養之損失169萬7,767元: 原告張春香楊招弟之母,於楊招弟死亡時為53.47歲,103 年度臺中市女性平均餘命為27.30年,故原告張春香於65歲 退休後尚可接受楊招弟扶養19.87年(53.47+31.40-65=19 .87),10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0,801元,因 受請求機關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致使楊招弟無法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張春香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 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機關給付169萬7,767元( 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249,612x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 9年之霍夫曼係數)+249,612x0.87x(14.00000000-00.0000 0000)÷2(受扶養人數)=1,697,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⑶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70萬元: 原告張秋香於其子曾慶安死亡時僅53歲,無預警痛失愛子, 需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確實受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憲晴155萬0,195元,及自 受請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嚴秋明150萬8,113元,及自受請求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春香 254萬7,767元,及自受請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則以:
㈠本件事故發生於104年9月1日,原告於106年8月28日向秀林 鄉公所請求賠償,於同年10月16日收受拒絕賠償理由書, 107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應於104年9月1日即知 悉本件損害事實(曾慶安楊招弟死亡)及國家賠償責任之 原因事實(慕谷慕魚缺乏警示牌告、防護圍籬、救援設備、 緊急通報設備),其於106年8月28日請求協議,卻未在107 年3月1日前起訴,時效自未中斷,故至106年9月1日,時效 已屆滿2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㈡又所謂公共設施,係指以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 的設備而言,以自然狀態供公共使用之天然公物,如河川、 湖泊、海岸,經由權責機關規劃管理而供公共使用者,方得 謂之為公共設施。慕谷慕魚位於山地管制區內,依國家安全



法第5條、人民入出臺灣地區山地管制區作業規定,民眾申 請入山原因包含學術研究、業務需要、探訪親友、登山健行 等,不包含戲水、游泳或其他水域遊憩活動;復因清水溪上 游處有清水水力發電廠,隨時可能因發電活動釋放水流造成 危害,秀林鄉公所及相關單位分別設置告牌表明禁止戲水、 游泳、進入河川,凡入山者均能查見,足認清水溪河床未對 人民開放,更有明確之告牌顯示清水溪不在開放範圍。秀林 鄉公所係自104年9月4日起受第九河川局移交而管領銅門大 橋上游右岸高灘地,因而有告示牌所示認養單位字樣,然事 實上秀林鄉公所僅管理慕谷慕魚遊客中心及銅門橋上游右岸 高灘地。清水溪河床係劃入慕谷慕魚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 秀林鄉公所非管理機關,自不負賠償責任。況被告從未在事 故地點設置任何設施或工作物供民眾戲水使用,反於沿途陸 續設置許多警告標誌,嚴格禁止民眾戲水,凡此皆足徵本件 並未有將清水溪提供予公開大眾使用之跡象,要難合於公有 公共設施之要件。又慕谷慕魚供人民使用之範圍僅為提供登 山健行使用之道路,沿途並有牌告警示河川不得戲水、游泳 或進入,並說明有發電廠放流之潛在危險,曾慶安楊招弟 均為年滿18歲具高中學歷之人,應有判斷是非危險之能力。 渠等以健行名義申請入山、一路可見牌告警示不得入水、下 水前更經同行者勸告清水溪有禁止戲水規定,卻無視水域危 險擅自下水,可知曾慶安楊招弟死亡結果係肇因於渠等冒 險行為所致,與清水溪管理不具因果關係,秀林鄉公亦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慕谷慕魚人文生態景觀區劃設範圍高 達3,454.88公頃,為木瓜溪、清水溪、清龍溪、翡翠谷等河 川水域形成之河谷地形,又非供人游泳戲水之區域,入山者 更能以衛星電話或行動電話撥打112、119求救,自無設立救 生圈或通報設施必要。況曾慶安楊招弟係受困於4、5公尺 深之水底岩縫,縱有救生圈亦無力回天;通報救護亦無法令 救護人員在曾慶安楊招弟溺水窒息前立即到場排除危害。 從而,強令秀林鄉公所在大範圍、非供水上遊憩活動之慕谷 慕魚設置普遍設置游泳圈及通報設備,已為不切實際之事, 縱有,亦無法避免曾慶安楊招弟溺水窒息死亡結果發生, 未設置救生圈及通報設備與本事件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㈢若認秀林鄉公所應負賠償責任,請審酌曾慶安楊招弟已知 慕谷慕魚僅能登山健行,沿途有多面禁止戲水游泳之告牌, 下水前更有同行勸阻,卻毫無警惕,堅決進入陌生水域而招 致滅頂,渠等冒險行為方為本事件發生之主要原因,請鈞院 依與有過失規定,減輕秀林鄉公所賠償責任90%。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花蓮縣政府則以:
㈠原告於106年8月28日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應於6個月內起訴 始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惟原告未於107年2月28日前起訴,遲 至107年4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
㈡本件被告秀林鄉公及花蓮縣政府,雖曾有意於慕谷慕魚劃設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惟因未取得當地銅門部落居民同意而 未果,現今仍持續由秀林鄉公所與當地部落溝通,是被告二 機關迄未將慕谷慕魚劃定為「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且未 完成該地區管理計晝,訴外人曾慶安楊招弟一行人進入該 地區,係依人民入出臺灣地區山地管制區作業規定第8條進 行管制,許可範圍應不包含於清水溪戲水,非由被告依發展 觀光條例進行管理,且清水溪係屬河川界點以上之野溪,並 非國家所設置,又未經開放供民眾為遊憩使用,亦非供民眾 運輸之用,伊亦未在清水溪周遭設置任何公共設施,自不負 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賠償責任。又受害人曾慶安楊招弟一 行人以健行名義進入慕谷慕魚,沿途可見「上游電廠水壩排 水,禁止進入溪中」之牌告,於事故地點入口即有載明上開 文字之牌告,縱認被告為清水溪之管理機關,被告及有關機 關亦已盡告知義務,管理上並無欠缺。另曾慶安楊招弟不 顧被告設置之牌告,無視水域危險貿然下水,因而致死亡結 果發生,可知其死亡結果係肇因於渠等冒險行為,與清水溪 之管理不具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如認被告花蓮縣政府應負賠償責任,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減輕90%之責任,理由同被告秀林鄉公所主張。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原告曾憲晴嚴秋明之子曾慶安及原告張春香之子楊招 弟,與友人經辦理入山許可後,於104年9月1日進入慕谷慕 魚觀光區戲水,楊招弟於戲水過程中不慎進入深潭溺水,曾 慶安隨即下水施救未果,揚招弟曾慶安均溺斃死亡。 ㈡原告3人於106年8月28日向被告花蓮縣政府及花蓮縣秀林鄉 公所提起國家賠償請求,被告花蓮縣政府逾60日未做決定, 被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於同年10月16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 ,且花蓮縣政府於107年3月6日辦理本件事故會勘,並製作 會勘紀錄表(會勘結論記載:將影本分送會勘單位,進行後 續國賠審議程序),原告三人於10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㈢於事故現場並未設置救生圈、繩索等相關救難設備。 ㈣原告曾憲晴支出曾慶安之喪葬費用為30萬3,845元、醫療費9



57元;原告張春香支付楊招弟之喪葬費用為15萬元。 ㈤原證1至原證16所示之文件或資料形式上真正。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㈡本件事故地點是否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公有公共設施? ㈢本件事故地點是否為被告花蓮縣政府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所 管理(即被告花蓮縣政府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是否為國家賠 償義務機關)?
㈣承上,如為被告機關所管理,則其管理有無欠缺? ㈤承上,如被告機關之管理有欠缺,則本件事故楊招弟及曾慶 安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機關之管理欠缺有無因果關係? ㈥如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且合理?
㈦被告機關得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權人提出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 定;此於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亦有適用,觀之國家賠償法第5 條規定甚明。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 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 書得為執行名義,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甚明。可見協議係 針對起訴前之請求為之,民法第130條既明定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則請求 人如欲保持中斷之效力,自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件 上訴人之請求,其時效應自上訴人知悉吳寶倉違法核發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時起算,而上訴人於88年12月16日對吳寶倉 違法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涉犯公務員圖利罪嫌,提出 刑事告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至遲88年12月16日 已知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即可開始起算 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查上訴人於90年9月20日向 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雖於91年2月7日通 知上訴人拒絕賠償,惟國家賠償係採協議先行主義,並非請 求權人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雙方協議不成立時,始 得起訴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如賠償義務



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損害賠償請 求權人即得逕行提起訴訟,無待協議程序之進行。是被上訴 人自上訴人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進行協議,依前開規定,上 訴人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91年3月20日以前,提起國家賠償 之訴,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其遲至91年6月11日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6個月之法定期限,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上 訴人主張民法第130條規定之6個月期間,應自伊接獲拒絕賠 償理由書,或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時起算,其於91年2月7日被 上訴人通知拒絕賠償起6個月內起訴,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云云,殊不足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二機關疏於維護事故發生地公有公共設施, 亦未設置相關救生設備,致楊招弟曾慶安於104年9月1日 在事故地點戲水時不幸溺斃等語,是原告自斯時起即知悉系 爭事故發生及賠償機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國家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從104年9月1日起算。而原告於106年8 月28日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花蓮縣秀林鄉公 所於同年10月16日以106年國賠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 償,被告花蓮縣政府則係經提出協議後逾60日未作決定,嗣 原告於107年4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等節,有上 開106年10月16日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 理由書1份及本院收文章戳附於原告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 第12-14頁、第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述國家賠償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仍應於106年 8月28日向被告請求賠償後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以中斷 請求權時效,而非於接獲被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上開106年 10月16日106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後,起算上開 6個月之時效不中斷期間。本件原告遲至107年4月13日始具 狀提起本件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適用民法第130條 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因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已 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等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即屬可採。原告雖主張被告花蓮縣政府遲未處 理原告之賠償請求,甚至與伊約定履勘日期,實有藉故拖延 之情事,其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應認違反誠信原則屬權 利濫用,不得行使抗辯權云云,然被告所持國家賠償請求權 時效中斷之法律上見解,厥為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單 純的約定履勘期日,難認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可言,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妨礙或阻止其起訴之行為存在, 其主張自無足採。
七、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曾憲晴155萬0,195元、原告嚴秋明150萬8,113元、原告張 春香254萬7,767元,及均自受請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