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陳勇丞
代 理 人 唐菱
相 對 人 葉迪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有記載付款地台中市, 是以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