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7年度,24號
HLDV,107,原訴,24,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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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原   告 劉美蓮 
被   告 陳維帆 
      張逸淳 
      王冠翔 
      向俊豪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09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並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 ○、乙○○具狀均以開庭當日大雨導致塞車而未到庭等語, 難認係正當理由,再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用原告因生意周轉與支付薪水而需款 孔急之急迫情狀,由被告乙○○出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貸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原告,並約定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及預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於民國105年1 月22日起至105年3月16日止,由被告乙○○向原告收取如附 表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原告無力償還債務, 被告即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被告乙○○與訴外人高思源於 105年3月19日,前往原告位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 0弄00號之住處,搬走原告經營商店中之貨物(價值新臺幣 (下同)72,810元)以抵償其借貸之利息。㈡被告丁○○與 乙○○於105年4月11日某時許,前往原告處商討還款事宜, 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被告丁○○遂於105年4月29日,以行動 電話,自稱「林先生」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恫 稱:「你當作拎北軟的喔,你可能沒有看過槍是嗎?」等語 ,使原告心生畏懼。另由被告丙○○於105年5月2日,與被 告丁○○、乙○○,以上開門號手機,傳送內容為:「回應 不要裝效為」等內容之索討債務之訊息予原告,並於105年5 月2日至4日間,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原告索討債 務。其後被告丙○○與甲○○於105年5月4日,與原告相約 於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段慶天宮前,向原告收取3,000元之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原告合計交付被告利息11,650元、 上揭店中貨物。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 還上開重利利息11650元;另依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揭貨物72,810元損失及原告因本案受脅迫致精神痛苦之 精神慰藉金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4,460元 ,及自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僅被告丙○○因在 監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惟陳述表示負賠償責任,只要在法定 公平、公正、沒有不利被告丙○○之情形下都願意接受外, 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上揭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原告、被告分別於刑事案件審理 陳證在卷,且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09號重利案件判決 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有本院上揭 刑事卷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至原告之請求是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650元及依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賠償72,810元部分: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 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 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 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民法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所謂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係指該 利息之約定並非無效,僅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債權人不得以訴權強制債務人履行而已,如債務人任意 給付經債權人受領,並不成立民法上不當得利,債務人不得請 求債權人返還,或得因此認被告有侵權行為。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原告需求資金急迫之際,與原告成立利率超逾週年利率 百分之20借貸契約,業經刑事判決重利罪成立,且原告因此支 付利息11,650元及交付價值72,810元之貨物用以抵債,因此請 求被告賠償及返還,依前揭說明,上開金錢及貨品縱為原告支 付之利息,亦係原告所任意交付予被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況 原告在交付上揭貨物時係原告與被告洽談如何支付利息後,經 原告同意所為,為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 參本院刑事卷㈡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所借得之本金6萬元,迄仍未返還等語,自亦難認此部 分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11,650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貨物價值72,810元部分,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藉金60萬元部分: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恐嚇,致精神上受有痛 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惟本件被告丁○○在與原告締 結重利之借貸契約後,曾向原告恫稱:「你當作拎北軟的喔, 你可能沒有看過槍是嗎?」,自足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然審酌原告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 高職畢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旅遊服務業,月收入 約3萬元等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後,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適當。至被告 丙○○、甲○○、乙○○並未有對原告為上揭恐嚇之行為或與 被告丁○○恐嚇行為有何行為關連共同,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 告丙○○、甲○○、乙○○負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賠償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原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 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有 其餘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附表一
┌────────┬───┬─────────────┐
│借款時間及地點 │借款金│借款金額(新臺幣)及計息方│
│ │額(新│式 │
│ │臺幣)│ │
├────────┼───┼─────────────┤
│104 年12月28日16│2萬元 │利息每10日為1 期,每期4,00│
│時許於花蓮縣吉安│ │0 元,預扣2 期利息,實際交│
│火車站 │ │付12,000元予戊○○ │
├────────┼───┼─────────────┤
│105 年1 月13日19│2萬元 │利息每10日為1期,每期4,000│
│時許於戊○○上開│ │元,預扣1期利息,實際交付1│
│住處 │ │6,000元予戊○○ │
├────────┼───┼─────────────┤
│105 年2 月5 日或│2萬元 │利息每10日為1期,每期4,000│
│6 日22時許於花蓮│ │元,預扣1期利息,實際交付 │
│縣中華路黃昏市場│ │16,000元予戊○○ │
│旁199 大賣場前 │ │ │
└────────┴───┴─────────────┘
附表二
┌──┬────┬─────┬─────────────┐
│編號│支付利息│金額 │支付方式 │
│ │時間 │ │ │
├──┼────┼─────┼─────────────┤
│1 │105 年1 │3000元 │跨行轉帳 │
│ │月22日 │ │ │
├──┼────┼─────┼─────────────┤
│2 │105 年1 │3000元 │跨行轉帳 │
│ │月26日 │ │ │
├──┼────┼─────┼─────────────┤
│3 │105 年1 │180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
│ │月28日 │ │ │
├──┼────┼─────┼─────────────┤
│4 │105 年2 │300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




│ │月11日 │ │ │
├──┼────┼─────┼─────────────┤
│5 │105 年2 │410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
│ │月12日 │ │ │
├──┼────┼─────┼─────────────┤
│6 │105 年2 │400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
│ │月15日 │ │ │
├──┼────┼─────┼─────────────┤
│7 │105 年2 │2500元 │無摺存款至乙○○帳戶 │
│ │月19日 │ │ │
├──┼────┼─────┼─────────────┤
│8 │105 年2 │400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
│ │月25日 │ │ │
├──┼────┼─────┼─────────────┤
│9 │105 年2 │200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
│ │月26日 │ │ │
├──┼────┼─────┼─────────────┤
│10 │105 年2 │100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
│ │月28日 │ │ │
├──┼────┼─────┼─────────────┤
│11 │105年3月│100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
│ │1日 │ │ │
├──┼────┼─────┼─────────────┤
│12 │105 年3 │100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
│ │月2日 │ │ │
├──┼────┼─────┼─────────────┤
│13 │105 年3 │200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
│ │月4日 │ │ │
├──┼────┼─────┼─────────────┤
│14 │105 年3 │75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
│ │月14日 │ │ │
├──┼────┼─────┼─────────────┤
│15 │105 年3 │75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
│ │月15日 │ │ │
├──┼────┼─────┼─────────────┤
│16 │105 年3 │750元 │無摺存款至乙○○郵局帳戶 │
│ │月16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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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