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3號
HLDV,106,重訴,53,2018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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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康晉哲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吳惠珍(吳彭香妹之繼承人)
      吳煥昌(吳彭香妹之繼承人)
      吳美瑩(吳彭香妹之繼承人)
      王宗寧(吳彭香妹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宗宇(吳彭香妹之繼承人)
被   告 吳惠珠(吳彭香妹之繼承人)
      吳惠玉(吳彭香妹之繼承人)
      王沛綸(吳彭香妹之繼承人)89年10月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貴美(吳彭香妹之繼承人)
被   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訴訟代理人 黃安生
被   告 蔡清白
特別代理人 吳泰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就原告與除被告蔡清白
以外之其他被告部分,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原
告與被告蔡清白部分,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惠珍吳煥昌吳美瑩吳惠珠、吳惠玉、王宗寧王宗宇張貴美王沛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蔡清白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惠珍吳煥昌吳美瑩吳惠珠、吳惠玉、王宗寧王宗宇張貴美王沛綸負擔十三分之五;被告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三分之二;被告蔡清白負擔十三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吳彭香妹之繼承人、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蔡清白之繼



承人應將登記於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塗銷等語(見卷第4頁);嗣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吳惠珍吳煥昌吳美瑩吳惠珠、吳惠玉、王宗 寧、王宗宇張貴美王沛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㈡被告三洋公司應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被告蔡清白應將如附表三所 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見卷第150頁反面、153頁)。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與原主張均係本於同一土地塗銷抵押權 登記之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王宗寧王宗宇王沛綸張貴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上設定有如附表一至三之抵押 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如附表一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一)清償期為民國71年4月14日,該抵押權於91年4月14 日即罹於時效。如附表二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二)乃 訴外人方秀琴於70年間向被告三洋公司購買產品時,訴外人 康德興代為擔保所設定,其後並未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故 系爭抵押權二於90年間債權即罹於消滅時效。又被告三洋公 司既於72年對該擔保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應可認債權額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即告確定,系爭抵押權二迄今仍已罹時效而消 滅。如附表三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三)清償期為72年 10月28日,於92年10月28日罹於消滅時效。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㈠ 被告吳惠珍吳煥昌吳美瑩吳惠珠、吳惠玉、王宗寧王宗宇張貴美王沛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㈡被告三洋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被告蔡清白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 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吳彭香妹之繼承人答辯:
吳惠珍、吳惠玉、吳美瑩吳惠珠:吳彭香妹生前沒有交代 此事,但仍認為原告父親康德興仍應還錢才能塗銷系爭抵押 權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王宗宇:其母親吳芳瑤已過世,伊完全不知道這件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王宗寧王沛綸張貴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三、被告三洋公司答辯:系爭土地原為康德興所有,康德興於70 年6月提供被告三洋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二,用以擔保購買 電器產品之價款1,909,500元,期間陸續給付1,218,453元, 仍積欠貨款691,047元。被告三洋公司於72年間提起民事訴 訟,經本院核發72年3月17日花院隆民執義字第04671號債權 憑證。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貨款債務尚未清償,且其存續期 間為不定期,原告不得要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二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清白答辯:欠錢就是要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吳彭香妹於74年10月13日死亡, 被告吳惠珍吳煥昌吳美瑩王宗寧王宗宇吳惠珠、 吳惠玉、王沛綸張貴美等9人為吳彭香妹之繼承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卷第7-10、24-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均已罹於時效,故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塗銷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一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所 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 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 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 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 ,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 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 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第64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一為普通抵押權,其所擔 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71年4月14日,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見卷第7-10頁),則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該債權 請求權於86年4月14日即因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惠珍吳煥昌吳美瑩王宗寧、王宗



宇、吳惠珠、吳惠玉、王沛綸張貴美曾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一,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 權一已於91年4月14日歸於消滅。
⒉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以民 法第767條賦予所有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 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於所有權有物權設定存 在,於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情形下,所有人為實現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應得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查系爭抵 押權一業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予實行而消滅,然系爭土地 上記載系爭抵押權一設定登記之事實,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造成妨害,原告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一 設定登記。又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須先為繼承登記後始得予以塗銷。又王金文已於74年 10月13日死亡,被告吳惠珍吳煥昌吳美瑩王宗寧、王 宗宇、吳惠珠、吳惠玉、王沛綸張貴美為其之繼承人,而 尚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一之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 惠珍、吳煥昌吳美瑩王宗寧王宗宇吳惠珠、吳惠玉 、王沛綸張貴美應將系爭土地以被繼承人吳彭香妹為抵押 權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抵押權二部分:
按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不同,前者必須先有 債權存在,而後始得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抵押權;後者則係 為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提供不動產以為 擔保;至設定抵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 限額抵押權者,仍屬抵押權之一種,依民法第870條規定, 即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亦即, 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而債之關係消滅者, 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 亦有明文。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如無既存之擔保債權存在 ,則原債權即無可能繼續發生債權,既無任何債權存在,依 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可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經查,系爭抵押權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最高限額100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契 約約定、債務人為方秀琴,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卷第7 -10頁)。被告三洋公司固提出本院於72年3月17日核發其對 方秀琴等人之債權憑證(見卷第73頁),並稱此為系爭抵押 權二所擔保之債權,惟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該債權請



求權於87年3月17日即因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除此之 外,被告三洋公司未能舉證有系爭抵押權二擔保之其他債權 存在。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 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 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 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5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 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 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 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 負擔保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二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原告已於本院審 理中以起訴狀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二,堪認屬於對被告三洋 公司終止系爭抵押權二設定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三洋公司於 107年1月5日收受送達(見卷第52頁),應認已發生終止系 爭抵押權二設定及請求確定債權之效力,是系爭抵押權二所 擔保之債權即無繼續發生債權之可能,堪可認定。本件系爭 抵押權二因無從屬之債權存在而消滅,然系爭抵押權二之設 定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確有所妨害,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二之登記,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㈢、系爭抵押權三部分:
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 已屆滿,且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 )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 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存續期間為71年10月28日 至72年10月28日、清償日期為72年10月28日,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見卷第7-10頁)。惟被告蔡清白就系爭抵押權三所 擔保之債權並未舉證證明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 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三設定登記。又縱令系爭抵押權 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三所約定之存續期間為自 71年10月28日至72年10月28日,則系爭抵押權三所擔保之債 權已確定。而自債權清償期72年10月28日起算15年至87年10 月28日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期間而消滅,被告蔡清白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至92年10月 28日並未實行其抵押權,應認系爭抵押權三已消滅。準此, 系爭抵押權三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狀態,當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蔡清白



塗銷系爭抵押權三之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三 登記有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三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 惠珍、吳煥昌吳美瑩吳惠珠、吳惠玉、王宗寧王宗宇張貴美王沛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請求被告三洋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抵押權,予以塗銷;請求被告蔡清白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抵 押權,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如茵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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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抵押│種類:普通抵押權 │
│權內│登記日期:68年6月30日 │
│容 │權利人:吳彭香妹 │
│ │債務人:康德興
│ │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 │
│ │存續期間:2年10月 │
│ │清償日期:71年4月14日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設定義務人:康德興
└──┴───────────────────────────┘




附表二:
┌──┬───────────────────────────┐
│土地│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抵押│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權內│登記日期:70年6月27日 │
│容 │權利人: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債務人:方秀琴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萬元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設定義務人:康德興
└──┴───────────────────────────┘
附表三:
┌──┬───────────────────────────┐
│土地│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抵押│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權內│登記日期:71年11月2日 │
│容 │權利人:蔡清白
│ │債務人:康德興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萬元 │
│ │存續期間:71年10月28日至72年10月28日 │
│ │清償日期:72年10月28日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設定義務人:康德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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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