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0號
HLDV,106,重訴,50,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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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王坤城
法定代理人 莊淑輝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駿宜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翎甄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駿宜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 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 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 ,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 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 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 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工作時間回返公 司時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而被告投有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與 雇主補償責任保險,保險人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是原告依法得向富邦產險公司請求保 險給付,富邦產險公司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確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富邦產物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8 日具 狀聲明參加訴訟以輔助被告一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王坤城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2日 因業務辦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公 司途中,於距離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路口50公尺處之產業 道路,因不明原因發生車禍,導致水腦症,頭部外傷併嚴重



腦損傷出血及意識障礙、右側股骨骨折、左側第五至第七肋 骨骨折併血胸等,經列為第一類、第七類極重度殘障,原告 已無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於104年間經本院做成 監護宣告裁定,並由配偶莊淑輝任監護人。
(二)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任何肇責,爰依民法第487之1條規 定向僱用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1,374,061元,分 列如下: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6,067元。 2.增加生活所需:8,733,778元。
(1)往返醫院交通費:38,410元。
(2)看護費用:8,695,368元。
3.勞動能力減損:504,216元。
4.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74,061元。(四)本件參加人雖辯稱原告並非被告之受僱人,原告並非執行職 務等,然依保險單之約定,參加人同意以名單所列之人(即 包含原告)為保險單約定之受僱人,基此原告顯為保險契約 所約定之受僱人。另事故發生之日原告係自臺東鹿野乘火車 返回花蓮,在騎乘機車途中發生事故,依實務見解仍屬職災 範圍,應認為同屬服勞務過程之一部。此外民法487之1條規 定依立法理由可知係採無過失責任,從而本件原告應可依法 向僱主(即被告)請求賠償責任。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
(一)原告係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 1.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莊淑輝業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保險字第110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105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陳明:駿宜公司都是由王坤城負責等語,足見原告與 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業已陳明其與被告間並無書面僱 傭契約,且亦未提出工作上有受被告指揮之證明,更未提出 有自被告受領薪資報酬之單據,在在可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 僱傭關係。
2.原告向參加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富邦產物 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雖將原告列為受僱人,然依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莊淑輝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4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準備程序中所陳:「我是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駿宜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翎甄)的母親,保險都是我在處 理,我在駿宜公司無薪幫忙,法律部分我不瞭解。」等語, 可見莊淑輝並非被告之員工,但被告仍以非為員工之莊淑輝



為向參加人投保,可徵被告所提出之員工名單真實性,應有 可疑,不足採信,原告以該員工名單為據主張伊與被告間成 立僱傭關係,實非可採。
3.原告原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其於102年5月14日將其出資額 150萬元轉讓與其女兒王翎甄,並由原告一人決定由王翎甄 擔任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由此可知,被告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應係原告,並由原告負責經營一切業務,原告與 被告公司間應無可能存在僱用人與受僱人之僱傭關係,原告 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無為被告執行職務之情 事:
1.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是原告自無為被 告執行職務。
2.原告主張之「機車」交通事故,其事故點距離起點135 公里 ,核與常情不符,亦不能提出監視器供佐證,另案高院判決 所認定:「王坤城係騎乘機車發生系爭車禍,而台東鹿野工 地距離系爭車禍地點超過135 公里,衡情一般人亦不可能騎 乘機車往返台東鹿野鄉與花蓮縣吉安鄉。是上訴人主張王坤 城係為添購隔日工程所需材料,而騎車返回公司途中發生系 爭車禍云云,顯然悖於常情而無足採,自難認王坤城係因執 行職務而發生系爭車禍。」等語可稽。
(三)原告係自行騎乘機車撞擊路邊圍籬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 原因並非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487 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駿宜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1.民法第487之1條規定,須原告非可歸責於己始得請求,本件 據另案高院判決理由所載:「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外力介 入,王坤城顯無法證明系爭車禍之發生非可歸責於己,自不 能依民法第487之1條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顯然不合於民法第487之1條規定之要件,其依此請求被 告賠償其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 慰撫金,應無理由。
(四)本件事故日為103年9月2 日,其民法請求權時效是兩年,主 張時效消滅。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揭明:「為自己利益使用他人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 之事務者,縱無過失,亦應賠償他人因從事該項事務所遭受 之損害。此乃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中所謂危害責任原則之



一類型。本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 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即其著例,蓋為圖自己利益,使他人從事具有危險性之事 務,就他人因此遭受損害,理應賠償。鑑於僱傭契約與委任 契約同屬勞務契約,且受僱人之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 之指示,自己無獨立裁量之權;而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 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35條參照),但有時亦有 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 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尚且得向委任 人請求賠償;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受損害者,自亦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 護受僱人之權益,爰仿本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增訂第一項 。」,然所謂損害者,於民法體系上可分為「財產上損害」 與「非財產上損害」之別,非財產上損害係指人格權或人格 、身分法益受侵害者而言,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應 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是 以,上揭第487條第1項關於僱傭關係規定既係仿第546條第3 項關於委任之規定,其所指之「受有損害」之範圍,並未如 同第227條之1就人格權侵害之損害賠償予特別明定,自應適 用一般財產上損害之補充規定,其是否包括人格權侵害之損 害,即非無疑。
(二)原告於103年9月12日22時39分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路口 50公尺處產業道路發生事故,騎乘機車撞擊路旁圍籬,致水 腦症、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損傷出血及意識障礙、右側股骨骨 折、左側第5至第7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雙眼視力 極度不良等病症,屬重大創傷程度達到16分以上,經核發「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列為第一類、第七類極重度殘障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之輔助參加人就原告請求權基 礎之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成立要件:1.原告為被告公司之 受僱人;2.原告車禍之發生係於執行被告公司指派之工作之 際;3.原告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車禍受傷等事實,否認 如上。故
本件爭點厥在:1.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2.原告車 禍時是否正執行被告公司指派之職務工作?3.原告發生車禍 是否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
(三)經查:
1.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之不同,在於前者服勞務之內容及方式 ,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自己無獨立裁量之權,此學說 及實務上所稱之「具有從屬性」;後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 依委任人之指示,但擁有獨立裁量之權,可以自行決定處理



事務之方式及內容,具有獨立性。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登記 負責人王翎甄(民國80年6 月間出生)之父親,被告公司成 立於民國98年2 月間,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在被告公司從事 工作性質如何,未據兩造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判斷。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所明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理 。關於主張請求權成立者,即應依上項原理,就其成立之構 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 工作上須具體受何人指示監督及內容如何,則不能推翻參加 人所指原告係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之主張,更不能推翻其從 事被告公司承攬工程事務之執行,可以自行裁量決定處理工 作之方式及內容,有相當之獨立性,非屬委任關係之性質。 復查無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出勤打卡或加班之資料, 與一般按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上下班應有出勤紀錄,應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明顯有異。本件原告主張 之受僱事實不明,故而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得適用 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僱傭關係存在。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訴外人易典營造有限公司標得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3年台9線鹿寮橋耐震補強工程, 而將安裝橋樑伸縮縫等工程發包予該公司承攬施作,原告於 103年9月12日前往臺東鹿野工地,嗣當日21時許工作結束, 為添購隔日工程所需材料,騎車返回伊設於花蓮之公司途中 發生系爭車禍,自屬因執行職務所受之傷害云云,惟經參加 人所否認,自亦應由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係於執行被告公司 指派工作期間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然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之地 點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路口50公尺處產業道路,與上述 工程工地相距超過135公里,開車一趟至少須2小時30分左右 始能抵達,騎乘機車往返,至屬罕見。且系爭車禍發生於22 時39分許,亦非一般人之工作時間,本件卷內查無任何證據 資料足以證明原告於上述深夜期間,仍在工作。又所謂添購 隔日工程所需材料,必以有可購買材料之處,且有可以裝載 材料之運送工具,但以車禍發生當時通常材料商號多已休息 關門,原告上項主張是否屬實,因有悖常情,甚為可疑,難 認真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係因執行職務而 發生系爭車禍,此部分請求權成立要件事實即無可認定。至 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周德龍到庭作證,以證明當時係執行職 務云云,惟因系爭車禍發生時僅原告一人在場,原告於深夜 是否因受何人指派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車禍,顯非證人周德 龍所能證明,核無通知作證之必要。
3.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



險字第1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內, 花蓮縣政府吉警交字第1050024498號函檢送王坤城道路交通 事故資料卷,事故處理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現場處理 時查看030-CLN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右側、車尾均未發現 有車輛擦撞或撞擊痕跡,而車前擋板有明顯的撞擊至破損的 痕跡,且田中有被撞斷的圍籬水泥柱,……初步研判為王坤 城先生自撞圍籬致發生交通事故,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證明有 遭他車撞擊致發生車禍痕跡」等語,可見系爭車禍之發生, 並無外力介入,原告顯無法證明系爭車禍之發生非可歸責於 己。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難以證明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民法第 487條之1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從而,原告依上項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74,061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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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宜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