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范姜金玉
被 上訴 人 范姜欽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肆拾玖元,逾期未補,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再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 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 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 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 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 第72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前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828 條第2 項、 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花蓮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5 年3 月30日以遺囑 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兩 造、訴外人范登妹、范秋玉、范姜秀玉、范姜美玉、范姜春 玉公同共有等語,係以民法第821 條為據,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徵收裁判費,不 得僅以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本件起 訴時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85,180 元(計算 式:1197.72 ×6500=7,785,180 ),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加徵裁判費 十分之五,應為117,181 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8,132元,此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餘99,049元尚未繳納。 爰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