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呂致安即黃英鸞之繼承人
呂素櫻即黃英鸞之繼承人
呂敏男即黃英鸞之繼承人
呂文釧即黃英鸞之繼承人
呂偉男即黃英鸞之繼承人
呂國成即黃英鸞之繼承人
呂家賢即黃英鸞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再審被告 呂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民國106 年9 月28日105 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所為之105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 確定,本院於106 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原審上訴人即再審原 告之被繼承人黃英鸞(下稱原審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呂致 安、呂家賢乙節,有附於該案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 於106 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係於106 年8 月29日辯論終結,惟原審上訴人 黃英鸞業於106 年7 月17日死亡,雖其委任訴訟代理人, 不生訴訟當然停止之效力,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 第177 條第1 項、第178 條聲明承受訴訟,故原確定判決 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之再審理由。
(二)又依花蓮縣○○鎮○○里○○街00號房屋門牌證明書、房 屋稅籍證明書(編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
、花蓮縣○○鎮○○路0 段00巷0 號房屋(下稱5 號房屋 )門牌證明書及花蓮縣○○鎮○○路0 段00巷0 ○0 號房 屋(下稱系爭5-1 號房屋)門牌證明書等證據,得以證明 系爭5-1 號房屋為獨立存在,非屬5 號房屋之一部分。原 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認定系爭5-1 號房屋為獨立建 物,遽認屬5 號房屋之一部分,且另審酌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現場勘驗筆錄,更可見系爭5-1 號房屋與5 號房屋為 不同且獨立之2 房屋,顯有誤會。是上開證物為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 再審理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然當事人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仍不能提起再審之訴 ,此觀同條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查台中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 1186號再審原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係於102 年12月30 日確定,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中,即已知悉該判 決有關3 月9 日分配款項業經剔除確定,其知悉該事由而不 為主張,自不得於事後再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再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是 再審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 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 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固有明文 。然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 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 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審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死亡,惟再審 原告等人並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審上訴人係於106 年7 月17日死 亡,前訴訟程序係於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06 年9 月28日宣判。而於前訴訟程序中,係由再審原告 呂家賢、呂致安受原審上訴人之委任而為訴訟代理人,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之規定,並無同法第168 條規定之 適用,而不生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本院於前訴訟程 序中續行訴訟程序於法自無違誤。更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解釋之意旨,再審原告呂家賢、呂致安非僅為原審上訴人 之子,更為原審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訴訟代理人,渠等 對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審上訴人已經死亡之 事實顯然已經知悉,更得以主張之,渠等竟於本院上開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為任何主張,自不得於事後再以此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上開花蓮縣○○鎮○○里○○街00號房屋 門牌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乃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查, 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花蓮縣○○鎮○○里○○街00號房屋門 牌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其經戶政機關或稅務機關核發之日 期,乃分別係106 年8 月28日、104 年11月2 日、103 年 9 月12日、102 年2 月26日、102 年2 月26日,均在上開 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之前,顯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中有不知有該證物存在之情形。再者,該等證物於 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再審原告復未對其於前訴訟程序有 何不知該等證物存在或知有該等證物而不能使用之情事, 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亦難認其就所主張之再審事 由已盡舉證之責,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即非適法。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