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62號
HLDM,107,訴,162,2018101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双達
選任辯護人 賴劭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562號、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双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劉双達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舒苹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双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於民國106年11月8日20時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在接獲張雅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聯繫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0時19分 許後之某時,至花蓮縣○○鄉○○○街00號,向張雅玲取得 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對價,再至他處購得甲基安非他 命,復回到上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0.3公克)予 張雅玲而完成交易。嗣經警對劉双達所持用上開門號實施通 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查證人張雅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劉双達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3頁),且 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張雅玲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查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双達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證人張雅玲,辯稱:證人張雅玲要我幫她買安非他 命,然後她就叫我過去明義四街她住的地方,我去跟她說 我沒有辦法,沒有跟證人張雅玲交易,我去的時候有打給 證人黃舒苹,她沒接,我到的時候證人張雅玲說已經找人 買到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就是 否有交易毒品乙節無從補強證人張雅玲之指訴,且交易之 地點、金額、數量皆有疑問,不足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等 語。經查:
1.被告有於106年11月8日20時19分許後之某時,至花蓮縣○ ○鄉○○○街00號與證人張雅玲見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核與證人張雅玲於偵訊中、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是上 揭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張雅玲於偵訊具結證稱:106年11月8 日20時5分、20 時19分之通話內容是我要跟被告買毒品,掛完電話後約半 小時,被告到我住的明義四街27號我男友家,我先拿二千 元給被告,被告就騎機車出去約半小時後,拿1 小包安非 他命約0.3 公克給我等語(見監他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 。於審理時復具結證稱:被告先過來,我將錢交給被告, 20時19分時是被告快到我家,我在明義四街男友家的客廳 拿2,000 元給被告後,被告出去一陣子,我已經不記得被 告離去的時間有多久,被告回來就拿給我一包約0.3 公克 夾鏈袋包裝的毒品,那天是被告拿毒品給我的,而通訊監 察譯文中的「兩張門票」是指價錢,一張門票就是 1,000 元的安非他命,「幫我處理」是我要被告幫我拿安非他命 ,我在我男朋友家時被告都會來,都會找他處理,起碼 5 、6 次以上都用這樣的方式,我住在明義四街,那陣子都 是被告來找我,我知道被告身上多半沒有毒品,被告是幫 我調;我曾跟康智偉及證人黃舒苹買過毒品,這部分毒品 來源都是康智偉,被告去黃舒苹家也是去找康智偉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至第138 頁),是 觀諸證人張雅玲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就交易之地點、大 致之時間,及先將2,000 元交付與被告後,被告方離開再 取來毒品等節均證述一致,堪信證人張雅玲之證述有相當 之真實性。再觀諸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8號卷第11頁



):
┌─────┬─────────────────┐
│106/11/8 │B:喂、喂。 │
│20:05:36 │A:怎麼樣。怎麼樣。 │
│ │B:達哥、達哥、達哥,快點啦、幫我處│
│0000000000│ 理啦。 │
劉双達(A) │A:怎麼樣啦。 │
│ ↑ │B:我要找你呀。 │
│0000000000│A:你愛我哦。 │
張雅玲(B) │B:我愛你啦、好啦、哈… │
│ │A:你少來啦、你。 │
│ │B:哈....好啦,快點啦。 │
│ │A:要處理多少? │
│ │B:2....2個門票啊。 │
│ │A:好啦。 │
│ │B:2張門票。 │
│ │A:好。 │
│ │B:我去那裡找你、去那裡找你。 │
├─────┼─────────────────┤
│106/11/8 │B:喂。 │
│20:19:03 │A:我快到了、快到了。 │
│ │B:不貼的趕快啦。 │
│0000000000│A:我在路上啊。 │
劉双達(A) │B:好啦、好啦、好、唉...。 │
│ ↓ │ │
│0000000000│ │
張雅玲(B) │ │
└─────┴─────────────────┘
經核確與證人張雅玲前揭證述在交易前曾在電話中以「幫 我處理」、「兩張門票」等暗語向被告要求為其購買2,0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自得 以補強證人張雅玲所證情節非虛,而能擔保其證述之真實 性。況被告自承證人張雅玲所稱「幫我處理」即指代為購 買毒品(見監他字卷第65頁,本院卷第37頁),從上揭譯 文中亦可見,證人張雅玲要求「幫我處理」,而被告並未 質疑處理何事,而係反問「要處理多少」,顯見證人張雅 玲並非首次向被告要求代購毒品,益徵證人張雅玲前述證 詞堪予採信。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1.倘被告確實無毒品可供應證人張雅玲,自可於電話中告知



無法處理,實無需親自至上址向證人張雅玲當面告知,被 告卻特地至上址告知,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黃舒苹 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康智偉交往,被告當時都會跟康 智偉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 雅玲前述康智偉係毒品來源,被告也會至證人黃舒苹家向 康智偉購買毒品乙節相符,而被告曾於106年11月8日21時 20分許向康智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2公克,此有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3頁反面),足認被告於106年11月8日晚上並非無 從連繫毒品來源,且證人張雅玲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於掛完 電話約半小時後抵達上址,拿取2,000 元騎機車出門後約 半小時攜毒品至上址,業如前述,則證人張雅玲既係於10 6年11月8日21時5 分許後之某時方自被告獲取毒品,益徵 被告辯稱並無毒品可供應證人張雅玲云云實屬飾詞。 2.又證人張雅玲於審理中另證稱:與被告並無糾紛,且曾與 被告交往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第135頁),復 觀諸前述證人張雅玲與被告交往結束後,仍會請求被告幫 忙處理毒品需求等情,堪信證人張雅玲與被告並無嫌隙, 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且本件係因對被告持用之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方發現本件犯罪事實,而非先查獲證人張雅玲始 為獲減刑而供出上游,亦不存在為求減刑而誣指被告之目 的,從而,倘證人張雅玲確實已自他人獲取毒品,自得為 此陳述,無需甘冒遭處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是 被告辯稱證人張雅玲已自他人獲取毒品,故該次並未成立 毒品交易云云,亦不足採。
3.另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 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 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 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 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 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雖此部分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但仍須該等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能保障自白 事實之真實性,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證 人證述之補強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而證人張雅玲之證述,在與被告自承之事實及通訊監察 譯文互相利用之結果,已足保障該證述之真實性業如前述



,故縱使就取得毒品乙節並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亦不影 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4.此外,如前所述,被告熟悉證人張雅玲之居住地,通訊監 察譯文中又明確指出「兩張門票」即指2,000元,而2,000 元可購買若干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市場行情可為判斷 ,是就毒品交易之地點、數量實已達成初步共識,故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通訊監察譯文就毒品交易之地點、金額、數 量仍有疑問等語,亦不足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 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 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 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 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販賣行為之一部分,祇要有一於此 ,即應該當販賣行為。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 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已認知內容、用意 ,而參與交易之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 思,仍應成立賣方之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 ,認屬幫助買方購物之角色,而為混淆、飾卸(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收 取證人張雅玲2,000 元後,由被告向其毒品來源約定交易 量價,為證人張雅玲轉交價款,再將毒品送往證人張雅玲 ,自係有償交易,被告當然知悉其毒品來源所為係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之風險而 實行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理,自應認被告 有營利意圖,其行為係屬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非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於106 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1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 規定,不得加重,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被告為本案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時,已經成年,本身亦有施用毒品,當知毒品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惟其本件 犯行係因證人張雅玲因毒癮而有所需求,此觀前開通訊監察 譯文證人張雅玲急切催促之言詞自明,且被告與證人張雅玲 交情匪淺業如前述,是被告在此情況下而為本次犯行,其惡 性較諸一般單純為營利而販賣毒品予大眾者有所不同,本院 認為被告犯下本案,衡量其前因後果,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亦即量處最低度刑之7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本院自應依 職權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量減輕其刑,其兼有刑之加重及減 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不僅未勸阻證人張雅玲施用 毒品,反而販賣毒品與證人張雅玲,惟考量2 人過往有特殊 情誼,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有偏差,然其終係出於對證人 張雅玲之照顧而非單純僅為營利而販賣,且本件查獲之次數 、金額與毒品交易之數量均微,其惡性並非重大,再考量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礦石業、寶石及藝 品加工,自己有店面與工廠,家裡無人須由其撫養等(見本 院卷第143 頁),被告既有一定經濟基礎,堪信被告非以販 賣毒品維生,其販賣行為之情狀比諸常態性販賣毒品維生之 人顯然較輕,實屬因與證人張雅玲有特殊情誼而思慮不周, 惟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縱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 所能減輕之刑度亦屬有限,故審酌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 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1張),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



扣案,然依被告所述,該行動電話並未滅失(見本院卷第 141 頁反面),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双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4日 17時17分後之某時,在證人黃舒苹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華西路 (起訴書誤繕為華興街,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 143頁)117之1 號1樓之住處,以2,0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就此 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 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 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 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 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 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 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 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 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 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 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而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 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 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 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



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 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 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 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 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 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即購毒者黃舒苹之證詞、被告與證人黃舒苹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執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開時、地與證人黃舒苹見面,惟堅決否認涉有檢察官起訴 書此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我在106年11 月 24日17時是要跟證人黃舒苹買毒品,我到現場時,證人黃舒 苹說要等一下,她朋友會拿毒品過來,我就說要等我就不要 了,我就走了,當場沒有交易成功,不是我賣毒品給證人黃 舒苹,是我要跟證人黃舒苹買2,000元的毒品,大約0.5公克 左右,我平常就有跟證人黃舒苹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沒 有交付毒品給證人黃舒苹,證人黃舒苹也沒有交付款項給我 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舒苹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我是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與被告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28號 卷第13頁,監他字卷第70頁至第70頁反面),惟其於審理 時則證稱:我應該是用通訊軟體傳簡訊問被告在哪裡,被 告說他在外面,他問我什麼事,我說見面再講,這在通訊 監察譯文都有,我不記得是不是打電話的,我剛剛說的就 是傳簡訊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第130頁至 第130 頁反面),嗣檢察官或辯護人詰問究竟是以簡訊或 電話方式與被告聯繫、交易過程時,則有時點頭回應,或 多稱:忘記了、沒什麼印象、記成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頁至第132頁),可見證人黃舒苹對於交易過程說詞不 清。再觀諸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8號卷第10頁): ┌─────┬─────────────────┐
│106/11/24 │B:喂,怎麼了。 │
│15:55:17 │A:哥哥找你好嗎? │
│ │B:好哇來找我。 │
│0000000000│A:在那裡? │
劉双達(A) │B:我在七星潭的家,會錢是多少? │
│ ↓ │A:七腳川哦。 │




│0000000000│B:不是啦、七星潭、海邊這邊啦家裡,│
黃舒苹(B) │ 七星潭。 │
│ │A:要跑到那裡哦。 │
│ │B:對啦、你來這裡一下、哥哥、拜託一│
│ │ 下。 │
│ │A:好啦。 │
│ │B:啊會錢多少?會錢多少。 │
│ │A:到那邊再說。 │
│ │B:會錢多少。 │
└─────┴─────────────────┘
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106 年11月24日15時55分許, 被告與證人黃舒苹之通話方向,係由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 黃舒苹,應認證人黃舒苹所稱係其主動聯繫被告等情顯與 事實不符,故通訊監察譯文無從補強證人黃舒苹之證述。 且除前述本次通話係由被告主動聯繫證人黃舒苹外,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中,被告表示「哥哥找你好嗎?」,顯見被 告係對話之主動方,符合一般有毒品需求之人主動詢問藥 頭是否方便購毒之情形,是證人黃舒苹證稱係其主動向被 告購毒等語,不足採信。
(二)綜上,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舒 苹部分,僅證人黃舒苹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且證人黃舒苹就交易過程前後指訴不一,就已確定之前 案事實竟予否認,其證詞之憑信性亦屬有疑,更遑論其證 述甚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故證人黃舒苹之證詞無從認定被 告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 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及判決意旨,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