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桓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0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69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桓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累犯部分不予引用,「第2 級毒品」 均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及增加「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 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 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 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 54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桓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嗣於92年10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12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故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 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 6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 度花簡字第1421號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44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 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98年度 聲字第7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月,於103年6月 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 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頁,警448 號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晶體3 包,經送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6月1日慈大藥字第1 07060170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0頁) ,是上開晶體3 包既屬查獲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 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 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見警488號卷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 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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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 │淨重 │驗餘淨重│純質淨重│
│ │ │ │(公克) │(公克) │(公克) │
├──┼────┼───┼────┼────┼────┤
│1 │晶體及其│1包 │1.9315 │1.9239 │0.9861 │
│ │包裝袋 │ │ │ │ │
├──┼────┼───┼────┼────┼────┤
│2 │晶體及其│1包 │3.0733 │3.0659 │1.4951 │
│ │包裝袋 │ │ │ │ │
├──┼────┼───┼────┼────┼────┤
│3 │晶體及其│1包 │11.5642 │11.5557 │5.7141 │
│ │包裝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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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組 │
│ │命吸食器 │ │
├──┼──────────┼────────────┤
│2 │電子磅秤 │1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