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易字,107年度,32號
HLDM,107,花易,32,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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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花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弼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246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花簡字
第4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被告蕭弼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花蓮縣○○市○○○街 0 號2 樓,以石頭及保溫杯毀壞告訴人即被告母親蕭蔡秋分 所有花蓮市○○○街0 號2 樓之房門及窗戶玻璃,致令不堪 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 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 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 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 ,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意見及結果參照)。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 法第357 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正本作成後,尚未繫屬於法院前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有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 ;此事項雖為檢察官未及審酌,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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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