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花原易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18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
第3 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明於民國106 年8 月 21日下午3 時30分許,欲進入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三民街 口工地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告訴人柯政良阻止,被告因此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右顳部位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 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著有規定 。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為聲請撤回告訴事狀 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