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7年度,479號
HLDM,107,花交簡,479,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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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交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於同日18時12分 許」,更正為「於同日18時10分許」(見警眷第7 頁)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德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仍不 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上,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 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欠缺尊重。考量本件雖與他人發生擦 撞,惟僅生些微擦傷之車損,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為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前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賣菜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3 頁,偵卷第8頁反面,警卷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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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