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939號
HLDM,107,聲,939,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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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央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央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央國因犯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4 號及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易字 第33號、106年度花原簡字第70號、105年度原訴字第101 號 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 所示之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而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爰依前揭見解,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 載。
㈡、末查聲請人雖漏未爰引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 惟其聲請已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不 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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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