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924號
HLDM,107,聲,924,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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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兆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兆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兆宏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意旨漏載部分補充如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 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 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 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 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所定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38 、86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期即民國107 年7 月23日前所犯,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 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 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頁,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796 號卷第3-24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 所為之販賣、運輸大麻種子犯行,均屬相同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相同,且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又犯罪時 間重疊(105 年6 月間某日至同年8 月間某日),行為態樣



、手段與動機均相仿,足認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 當性,綜合考量上情,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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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