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921號
HLDM,107,聲,921,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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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邱蓓欣
具 保 人 趙以倩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潘宗啟
具 保 人 潘壽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以倩潘壽珍繳納之保證金各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趙以倩潘壽珍分別因受刑人即被告 邱蓓欣潘宗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 金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 押,茲因被告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法院指定保 證金額5 萬元,分別由具保人趙以倩潘壽珍繳納現金後, 將被告釋放,該案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處 邱蓓欣有期徒刑5 年10月、潘宗啟有期徒刑7 年確定乙節,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通知 或帶同被告於107 年9 月1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然具 保人未於上揭期日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經合法傳 喚、拘提而均未到案執行,此有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 單、拘票、報告書附卷可佐,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且聲請 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是聲請人聲請裁 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沒入前開保證金之 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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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