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金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 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 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 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 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 、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 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 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 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 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 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 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 、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 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 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 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本院為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 年7 月5 日前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本 件附表編號1 、編號2 行為均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態 樣、手段均屬相似,保護法益亦屬相同。且所侵害者亦非具 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應認其所犯各罪非難 重複性較高,爰應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