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民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48 號、107 年度執字第268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民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民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受刑人陳民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