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880號
HLDM,107,聲,880,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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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常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常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常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 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趙常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5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至1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依數罪併罰之 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刑聲明在卷供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之罪雖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6 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 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 附表編號13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7 年3 月為重,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依前揭 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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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