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張雅琹固坦承有於107 年3 月21日19時16分許,於花蓮 縣○○鄉○○村○○○○○○○○○○○○○○號000-0000 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存摺以店對店之方式寄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提 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為貸款,故於通訊軟體LINE上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佳儀」之人聯繫,對方要求伊提供 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當時並不知道對方為詐欺集團 ,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在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具 有強烈屬人性格之經濟活動,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能自由申 請開戶,甚至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自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之必要。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以隱藏使用帳戶者之 真實身分,當可合理懷疑該要求提供帳戶者目的在於供犯罪 所用。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 用他人存取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 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是對於不甚親密的人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非法目的。觀 諸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林佳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於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提供 帳戶存摺、提款卡時,被告曾回覆「寄存摺跟卡片不會很危 險嗎」之訊息與對方,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當時 傳送上開訊息與對方,是因為覺得有可能會被騙,又伊之前 有看過反詐騙的訊息,所以伊才會問他這樣會不會有危險等 語(見本院卷第44頁),益徵被告當時已有所懷疑,並於寄 出存摺及提款卡前,應可預見對方可能係收集帳戶,作為不
法犯罪之使用。再者,被告傳送「寄存摺跟卡片不會很危險 嗎」之訊息與「林佳儀」後,「林佳儀」回覆被告「我只能 說相信我,其他多說了沒用」、「你在全家上班的,快遞沒 身分證拿不了」、「到跟妳簽本票你先刷簿子,有問題就報 警了」、「看你,不勉強」等訊息,而被告自陳其案發時係 擔任全家便利商店之正職員工,應對於「包裹之取貨人」始 需持身分證件以領取包裹乙事知之甚詳,故被告如欲寄出存 摺及提款卡,應與取貨人有無攜帶身分證件毫無關聯,故「 林佳儀」回覆「你在全家上班的,快遞沒身分證拿不了」等 語,並無法解釋為何要求被告需寄出存摺及提款卡,然被告 卻僅回覆對方「我問而已」等語,嗣後即不再為任何查證, 而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可認被告迫於繳納車貸之經濟壓力 ,只要有一絲可能得到貸款的希望,縱然預見帳戶有遭人不 當使用之高度風險,仍然要放手一搏。再加上被告審理時亦 坦承當時係急需用錢繳納車貸,且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 20歲,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之 前有在全家便利商店擔任正職及在小吃店打工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背面),足認被告寄出存摺及提款卡當時已曾工作 一段時日,應係已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與社會經驗,是本院 審酌被告於訊息中既已詢問對方「寄存摺跟卡片不會很危險 嗎」等語,及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其將前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是被告辯稱其並無預見,顯然悖於常情,難以採 信。
⒉另參以被告與對方連繫貸款之方式,僅係與對方以通訊軟體 LINE交談,然被告對於貸款公司之名稱、地點或其聯繫之該 人真實姓名、職稱,均未有所了解,被告復未加以探詢確認 ,更未曾與該提供貸款之人謀面,即將上開對個人金融信用 具有相當重要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對方、按對方之指示 將密碼告知對方,並於開始與「林佳儀」聯繫後,寄出存摺 及提款卡前,已先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致其上開帳戶 內之餘款僅為94元(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應可預見 其帳戶供作詐騙之用,至為甚明。綜上,本件被告顯可預見 其將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惟其仍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與 其不甚親密之他人使用,足認該帳戶資料縱經供作犯罪之用 ,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對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俱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與詐騙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 於錯誤,迨被害人轉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提供個 人帳戶供人行騙詐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 及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告訴 人黃明濬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其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實 際獲取不法利得,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如何之財物,自 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所有之帳戶之存摺等物,雖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寄交與詐騙集團使用,足 認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