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瑞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1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861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瑞琪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於106 年3 月1 日確定在案。竟 於緩刑期間內即107 年7 月2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 107 年9 月14日以107 年度花交簡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 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 意旨,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法院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各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 迥然相異。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 月 26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 2 年,而於同年3 月1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
107 年7 月2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4日 以107 年度花交簡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同 年10月4 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 定。惟查,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然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前案因從事電梯安裝工程所犯業務 過失致死犯行,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 、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 2 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顯見受刑人於前後2 案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所不同,已難僅憑受刑人故意違犯後案公 共危險罪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 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又衡以受刑人於後案所為酒後駕車行 為固非可取,惟依卷內所附之前案資料,受刑人於違犯後案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並無其他酒駕之前案紀錄,故亦 不能排除受刑人確係因一時智慮欠周,初犯酒後駕車行為致 再次誤蹈法網之可能,且其因後案而受處罰之刑度亦為有期 徒刑2 月,與其前案所受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相較,可認其 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復非特別嚴重,難以遽認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違犯後案之舉動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是 前案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仍非無疑。從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上開酒後駕車 行為縱有可議,惟尚不能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 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未 釋明本案有何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復查無受刑人有何足認其緩刑確 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目的之情事,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