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106號
HLDM,107,撤緩,106,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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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美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14日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2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同年7月16 日確定在案,經聲請人傳喚並囑警送達查訪回報受刑人之現 居地無人居住,又其戶籍地為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且 撥打手機又無人接聽,聲請人無法聯繫受刑人辦理緩刑付保 護管束事宜,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27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並於107 年7月1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囑警持執行命令前往受刑人之上址居所地,通知受 刑人應於107 年9月11日上午8時30分到案完成上開法治教 育,員警因未獲會晤受刑人而於同年月6 日寄存於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以為送達,而受刑人確未於 上開期日到案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通知函、點名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附送 達證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惟上開寄存送達經10日即 107年9月17日方發生效力,又員警同時查訪上址居所地鄰 人巫永輝、魏風珠,渠2 人均表示不認識受刑人且上址居



所地現無住人等語(見執行卷附該2 人之訪查報告表),顯 見受刑人未住居上址居所地,復無證據證明受刑人前往該 派出所領取寄存之執行命令,則縱聲請人於107年9月17日 撥打受刑人於警詢時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而無人接聽乙情(見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仍無從認定受刑人已知悉執行命令內容而得以遵 從,尚難遽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而應 撤銷緩刑。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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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