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慧霞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779 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金慧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金慧霞可預見提供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 具,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為犯罪行為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 將其所有且金融卡密碼已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佩 玲」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城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而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施行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上揭金融帳戶內(併辦意旨認蔡宜潔匯入新臺幣(下同 )2 萬9,985 元2 筆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為1 筆),款項均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蔡昆佑等人發覺受騙分 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昆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顏如敏訴由臺南市 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報告暨蔡宜潔訴由嘉義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金慧霞犯罪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 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有明顯 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為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證人即告訴人蔡昆佑、顏如敏、蔡宜潔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蔡昆佑匯款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顏如敏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蔡宜潔匯款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存事證觀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即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之方式為助力, 促成該成員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實現,係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 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行為,使 該取得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對數告訴人分別施以詐術,並分 別使渠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領取詐欺所得,造成本 案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 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然其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 犯罪情節等,兼衡其犯後坦承交付金融帳戶之事實,並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之之犯後態度,且其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 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 故意犯之者,本案被告之主觀惡性程度較輕,並審酌其為賺 取出租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動機,參以其於準備程序中表 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嗣經本院安排調解庭被告亦有到場 ,惟告訴人均因路途遙遠無意願到庭,致未能調解,然被告 仍另與告訴人顏如敏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加油站員 工,月收入約2 萬2,000 元,需扶養父母親及中風祖母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 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 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 台上字第 173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緩刑 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 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刑法就應否給予刑 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 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 之量刑事由,亦即被告與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尚 非是否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犯後業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本案安排調解庭雖 因本案告訴人未能到場致未能調解,惟被告仍另與告訴人顏 如敏達成和解並賠償,是以雖未能與全部告訴人和解賠償, 然已足見被告本案犯後已有悔悟,且有積極彌補本案犯行造 成告訴人損害之真摯努力,足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為如主文所示 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僅記本次教訓且填補 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以 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第2條第2款、第3條2款規定之罪,然查:
㈠、「洗錢」之概念譯自外文「money laundering」一語,意指 偽以合法手段「洗淨(laundering)」原非法之所得,使非 法所得金錢因經過虛假之合法外觀包裝而具備「合法」所得 之形式外觀,藉以遮掩其不法本質以躲避查緝而保有其不法 所得。例如製造虛假交易而以不法所得虛偽支付貨款,致受 款者形式上具有合法交易所得之外觀,實際上僅係掩飾不法 所得之本質。而因犯罪所得經「洗錢」行為後,多係繼續供 犯罪使用,是以如「洗錢」行為猖獗且金額龐大,除對於跨 國間之毒品、組織犯罪防制不易侵害國際社會秩序甚深外, 近年來為免恐怖組織獲得非法金流資助而危害國際間安全, 洗錢行為遂越來越受國際間重視及規範。為此國際間尚成立 「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小組(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 ,簡稱FATF)」,而我國所加入之「 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Laund ering,簡稱APG ),其會員國間彼此審查之機制,亦係審查 對於FATF所發佈標準的遵循程度。依據FATF發佈之40項建議 ,就法律制度面之第1項建議即各國應根據西元1988 年「聯 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西元2000年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規定,將洗錢行為列 為刑事罪行。
㈡、而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 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 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掩 飾、藏匿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 、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 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 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 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 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 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 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 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 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 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雖 於105 年間修正,然該次修正除將「因自己重大犯罪」修正 為「特定犯罪」而擴張該法之適用範圍外,就洗錢行為本質 之「掩飾」及「隱匿」構成要件行為並未修正,上開最高法 院意旨之適用自不因修正後受影響甚明,合先敘明。㈢、我國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之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之「洗錢」行為定義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而查:
⒈依上開規定,需有符合構成要件之「掩飾」、「隱匿」該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之行為始成立「洗錢」行為。依法條文義可知,「掩飾」係 製造虛偽之合法外觀以掩蓋其非法本質,「隱匿」則係將不 法所得予以隱藏遮蔽。是以無論「掩飾」或「隱匿」,依其 文義解釋均需有積極之遮掩或隱藏行為。而觀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詐欺集團雖有使用上開帳 戶作為存、提款之用,然使用帳戶後該金錢流向仍會留下存 、提款之紀錄如同卷內之交易明細資料,是以該匯入及經提 領之犯罪所得並未因此而具有虛偽之合法外觀或被隱藏消除 其非法所得之外觀,充其量僅為供詐欺提團取得犯罪所得之 工具。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該當積極掩飾、隱 匿不法之構成要件,非無疑慮。
⒉再上開規定所掩飾或隱匿之標的需為「特定犯罪所得」,而
所謂「特定犯罪所得」除需為同法第3 條所明文之犯罪類型 外,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需先有犯罪所得後始構成本 罪;本院另案審理中專家鑑定人即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許恆 達教授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除共同正犯事先犯意聯絡 約定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行為情形外,原則上應以「特定 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前提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至第 185 頁),蓋如犯罪所得尚未發生而不存在,自無從為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而查本案被告之行為僅係提供交付 金融帳戶,而其提供交付金融帳戶時,詐欺集團尚未著手於 本案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即尚無詐欺犯罪所得產生,檢察官 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共犯,則被告上揭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行為是否合於「洗錢」 定義,要非無疑。
⒊又無論依國際間規範洗錢之目的及我國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 ,均需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為要 ,惟起訴意旨既未舉證證明本案被告有此主觀犯意,而查本 案被告除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認知及意欲外, 尚難逕認有上開主觀犯意,自難以起訴意旨所認上開罪名相 繩。縱然是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僅使用非集團共犯成員之被 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存、提犯罪所得使用,其目的除作為 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外,所隱匿或掩飾者實係「犯罪者」之 真實姓名,而並未將「犯罪所得」偽裝為合法所得。益見被 告上揭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確與「洗錢」定義有間。㈣、起訴意旨雖以洗錢防制法105年修正時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 略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 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 態樣... 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 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認為提供、販售帳戶與他人使 用即構成上開洗錢防制法罪名等語。然查:
⒈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修正理由文字,僅係行政院所提洗錢防 制法修法草案之「草案說明」,惟於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 時,審查會所通過之草案版本係立法委員柯建銘等4 人所提 之修正動議,其草案說明並無行政院草案說明之上開文字, 僅保留現行立法理由之文字,有立法院之審查報告可查;其 後在二讀逐條討論及三讀通過時,係以上開審查報告之草案 條文為通過而並無變更,亦有立法院立法歷程公開資訊可查 。況立法院法律資訊系統所公告105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立法理由亦無上開起訴意旨所舉之文字。足見檢察官所提 上開修正理由文字並非立法者修法通過所採之立法理由,起 訴意旨引上開文字為洗錢防制法上開條文之立法解釋遽認本
案構成上開罪名,容有誤會。
⒉再起訴意旨所舉文字所指之「維也納公約」實係指西元1988 年在維也納所簽訂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 藥物公約(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 S )」之簡稱,而無論依「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 精神藥物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或其後於西元200 0年簽訂之「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United Nati 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第6條第1 項第a款ii目,關於洗錢行為之規範內容,尚 均以「明知」為犯罪所得而有積極隱匿、掩飾其非法本質來 源等之行為為限(第6條第1 項第a款ii目之原文:The conc 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locati on , disposition, movement or ownership of or rights with respect to property, 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the proceeds of crime.),並非僅以提供帳戶行為即 可遽論以洗錢行為。而我國加入APG 會員後審核洗錢防制成 效時所應參照FATF發佈之建議內容,即應參照上開國際公約 而為規範,然如參照上開國際公約之規範內容,本案被告上 揭行為顯然並非上開國際公約所欲規範之「洗錢」犯罪行為 態樣灼然甚明。
㈤、綜上可知,被告本案上揭行為,無論依文義解釋或立法解釋 ,均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誼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