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7年度,75號
HLDM,107,原簡,75,201810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凡
      潘紀紘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0號
、106年度偵字第1545號、106年度偵字第2200號),因被告於審
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106年度原訴字第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哲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紀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騙時間欄「10 5 年5 月30日」補充為「自105 年5 月27日起至105 年5 月 30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王哲凡潘紀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被告王哲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花簡字第 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潘紀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 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被告2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分別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咸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 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哲凡潘紀紘2 人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王哲凡廣偉白收購金融 帳戶,潘紀紘則出售自己金融帳戶,並均交付予朱韋霖而提 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情節,致詐欺集團利用其 帳戶領取詐欺所得,除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之法益侵害,亦 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查扣贓款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困難, 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 覷,實屬不該,犯後均未見有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王 哲凡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述從事自由業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因朱韋霖



允諾如幫忙收購金融帳戶,每介紹1 個金融帳戶可收取新臺 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哲凡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因而轉交金融帳戶之犯罪動機;被告潘紀 紘自警詢、偵查中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 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因自己缺錢而朱韋霖表示會以1 個金融帳戶1 萬元之對價收 購帳戶(無證據證明被告潘紀紘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件雖共同被告朱韋霖(由本院另為判決)有分別允諾被告 王哲凡潘紀紘提供金融帳戶之對價,然因被告王哲凡、潘 紀紘均否認事實上有獲得所交付金融帳戶之對價,同案被告 朱韋霖亦供稱尚未給付王哲凡潘紀紘對價等語,而查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哲凡潘紀紘2 人有犯罪所得,自 難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王哲凡潘紀紘2 人所交付之金 融帳戶並未扣案,且因所交付之帳戶均已遭警示,該交易工 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 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尚存在,又非違禁物或法定義務沒收之物,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40號
第1545號
第2200號
被 告 王哲凡
林威
潘紀紘
高迎媗
陳建宇
朱韋霖
張育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11 月21日執行完畢。潘紀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 103年12月23 日執行完畢。朱韋霖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朱韋霖、陳建宇與林文哲(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282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 40號、106年度偵字第184號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胖」等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共組詐騙集團,推由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一)至(五)之 收購金融帳戶行為,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方式,詐騙鄭杏妃蕭文翔洪雪珍陳伶娟、張瓊文 、林嘉敏、毒春細、鄭以萱、范姜斌、曾又恩等10人,使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照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於106年4月13日經 警持搜索票至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陳建宇住處,搜 索查扣陳建宇之行動電話4支、現金新台幣6萬元,而循線查 悉上情。
(一)王哲凡(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105年4月間某日,在花蓮縣某地,將其所有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朱 韋霖、陳建宇與綽號「小胖」所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20日20時許,訛稱為「小三美 日本舖」客服人員,打電話給鄭杏妃,謊稱之前網路購物付 款扣款方式錯誤,須協助取消設定,使鄭杏妃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20時43分許,至臺南巿永康區大灣路591 號統一超商門 市之自動提款機,依指示將銀行帳戶內之2萬9985 元匯款至 王哲凡上開花蓮二信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二)高迎媗、林威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高迎媗於105年4 月間某日,在花蓮縣某地,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富國路郵局(下稱富國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本5000元之價 格販賣交付幫朱韋霖收購金融帳戶之林威,再由林威轉交付 予朱韋霖、陳建宇與綽號「小胖」所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5、6、7、8 所示詐騙 時間、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4、5、6、7、8 所示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編號 4 、5、6、7、8所示之金額至高迎媗上開帳戶內。(三)王哲凡廣偉白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廣偉白(廣偉 白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故本件另行移送併辦至法院審理)於105年5月間某日 ,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某處,將其所有中信銀行花蓮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5000元價 格販賣交付予王哲凡再轉交付予朱韋霖、陳建宇與綽號「小 胖」所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致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匯款時間,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廣偉白上開帳戶內。(四)潘紀紘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4、5月某日,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富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交 付予朱韋霖、陳建宇與綽號「小胖」所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詐騙時間、方式 ,致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 匯款時間,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金額至潘紀紘上開帳戶內。
(五)張育瑋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2月間,將其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下美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 予朱韋霖、陳建宇與綽號「小胖」所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9、10 所示詐騙時間、方 式,致附表編號9、10 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編號9、10 所示之匯款時間,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 出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金額至張育瑋上開帳戶內。二、案經鄭杏妃蕭文翔洪雪珍陳伶娟、張瓊文、林嘉敏、 毒春細、鄭以萱、曾又德、范姜斌等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哲凡於警詢及偵│1.被告王哲凡坦承犯罪事│
│ │查中之自白、證述 │ 實一(三)之犯行。 │
│ │ │2.被告王哲凡於犯罪事實│
│ │ │ 一(一)時地,將銀行帳│
│ │ │ 戶資料交付被告朱韋霖
│ │ │ 。朱韋霖承諾給付5000│
│ │ │ 元。 │
│ │ │3.被告廣偉白於犯罪事實│
│ │ │ 一(三)時地,經由被告│
│ │ │ 王哲凡電話聯絡被告朱│
│ │ │ 韋霖到場,被告廣偉白
│ │ │ 以5000元之價格,將銀│
│ │ │ 行帳戶資料販賣交付被│
│ │ │ 告朱韋霖。 │
│ │ │4.被告王哲凡朱韋霖至│
│ │ │ 被告陳建宇位在花蓮縣│
│ │ │ 吉安鄉南埔八街之住處│
│ │ │ 門前聊天,並在聊天時│
│ │ │ 得知被告陳建宇係朱韋│
│ │ │ 霖之上手,負責收購朱│
│ │ │ 韋霖所收購之金融帳戶│
│ │ │ ;朱韋霖在車上提及陳│
│ │ │ 建宇係朱韋霖收購金融│
│ │ │ 帳戶之金主;被告王哲│
│ │ │ 凡搭乘朱韋霖之汽車前│
│ │ │ 往陳建宇家,看到朱韋│




│ │ │ 霖拿好幾本金融帳戶存│
│ │ │ 摺進入陳建宇家中,跟│
│ │ │ 陳建宇拿錢,開門的是│
│ │ │ 陳建宇,朱韋霖出來後│
│ │ │ ,就沒有看到那些存摺│
│ │ │ ,王哲凡即詢問朱韋霖
│ │ │ ,此人是否為收購金融│
│ │ │ 帳戶之上手,朱韋霖說│
│ │ │ 其拿簿子給陳建宇,並│
│ │ │ 拿錢。 │
├──┼──────────┼───────────┤
│ 2 │被告林威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林威坦承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證述 │ 一(二)之犯行。 │
│ │ │2.被告高迎媗於犯罪事實│
│ │ │ 一(二)時地,將銀行帳│
│ │ │ 戶資料,以每本5000元│
│ │ │ 之價格販賣交付被告林│
│ │ │ 威,再由被告林威轉交│
│ │ │ 被告朱韋霖。被告陳建│
│ │ │ 宇是被告朱韋霖之上手│
│ │ │ ,被告朱韋霖與被告陳│
│ │ │ 建宇曾於105年6月中旬│
│ │ │ ,前來找被告林威,商│
│ │ │ 談收購金融帳簿報酬及│
│ │ │ 交付所收購之金融帳戶│
│ │ │ 給何人之事實。 │
├──┼──────────┼───────────┤
│ 3 │被告高迎媗於警詢及偵│1.被告高迎媗坦承犯罪事│
│ │查中之自白、證述 │ 實一(二)之犯行。 │
│ │ │2.被告高迎媗於犯罪事實│
│ │ │ 一(二)時地,將銀行帳│
│ │ │ 戶資料,以每本5000元│
│ │ │ 之價格販賣交付被告林│
│ │ │ 威。 │
├──┼──────────┼───────────┤
│ 4 │被告廣偉白於警詢及偵│被告廣偉白於犯罪事實一│
│ │查中之供述 │(三)時地,將銀行帳戶資│
│ │ │料,以5000元價格販賣交│
│ │ │付被告王哲凡之事實。 │
├──┼──────────┼───────────┤




│ 5 │被告潘紀紘於警詢及偵│1.被告潘紀紘坦承犯罪事│
│ │查中之自白、證述 │ 實一(四)之犯行。 │
│ │ │2.被告朱韋霖於105年4、│
│ │ │ 5月間,曾開車載潘紀 │
│ │ │ 紘至陳建宇位於花蓮縣○
○ ○ ○ ○○鄉○○○街000號 │
│ │ │ 之住處,朱韋霖將所收│
│ │ │ 購潘紀紘之金融帳戶資│
│ │ │ 料帶去該處,並表示要│
│ │ │ 將之交給上手。 │
├──┼──────────┼───────────┤
│ 6 │被告張育瑋之自白、證│1.被告張育瑋坦承犯罪事│
│ │述 │ 實一(五)之犯行。 │
│ │ │2.被告張育瑋於犯罪事實│
│ │ │ 一(五)時地,將花蓮下│
│ │ │ 美崙郵局帳戶資料,以│
│ │ │ 5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
│ │ │ 被告朱韋霖。 │
├──┼──────────┼───────────┤
│ 7 │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偵│被告陳建宇、朱韋霖收購│
│ │查中之供述: 伊與被告│金融帳戶資料。 │
│ │朱韋霖於2016年8月13 │ │
│ │時之wechat對話內容中│ │
│ │「名產」是指本子(金 │ │
│ │融本子),朱韋霖曾拿2│ │
│ │本金帳戶資料給伊,伊│ │
│ │有與朱韋霖使用手機以│ │
│ │wechat對話等語。 │ │
├──┼──────────┼───────────┤
│ 8 │被告朱韋霖於警詢及偵│1.被告朱韋霖坦承全部犯│
│ │查中自白、證述略為: │ 罪事實。 │
│ │伊將潘紀紘的存摺拿去│2.被告朱韋霖收購帳戶存│
│ │陳建宇家,陳建宇介紹│ 摺後,會向被告陳建宇│
│ │伊認識「小胖」,伊將│ 表示有收到本子,要找│
│ │存摺及密碼交給「小胖│ 「小胖」,被告陳建宇│
│ │」,陳建宇在場。伊曾│ 會聯絡「小胖」在被告│
│ │詢問陳建宇有無賺錢機│ 陳建宇家中等候。 │
│ │會,陳建宇講說收(購)│ │
│ │本子,且說可以問「小│ │
│ │胖」。「小胖」說可以│ │




│ │收本子賺錢時,陳建宇│ │
│ │有在旁邊,伊即跟「小│ │
│ │胖」約定好要收本子。│ │
│ │之後伊向陳建宇表示有│ │
│ │收到本子,伊要找「小│ │
│ │胖」,陳建宇說「小胖│ │
│ │」在其家,要伊過去,│ │
│ │並聯絡「小胖」在陳建│ │
│ │宇家中等候等語。 │ │
├──┼──────────┼───────────┤
│ 9 │告訴人鄭杏妃蕭文翔│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團詐│
│ │、洪雪珍陳伶娟、張│騙。 │
│ │瓊文、林嘉敏、毒春細│ │
│ │、鄭以萱、曾又德、范│ │
│ │姜斌於警詢中之指訴 │ │
├──┼──────────┼───────────┤
│ 10 │1.被告陳建宇所持用之│譯文內容: │
│ │ 白色Iphone手機( │「A:朱韋霖B:陳建宇 │
│ │ IMEI:000000000000│2016年8月13日03:45 B │
│ │ 457)之wechat通話紀│:你中? │
│ │ 錄譯文內容(2016年8│A:對啊,對啊,對啊 │
│ │ 月9日至同年月24日)│A:常宏也有 │
│ │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A:我自己擔起來 │
│ │ 物品目錄表 │A:放心 │
│ │ │A:我不是李建韋
│ │ │A:名產的咬我 │
│ │ │B:了解 │
│ │ │A:你有認? │
│ │ │2016年8月13日03:48 │
│ │ │B:幾個咬? │
│ │ │A:下面的咬上來的 │
│ │ │A:五個多 │
│ │ │B:我輸你了 │
│ │ │A:沒差了擔起來就好了 │
│ │ │A:常宏也有 │
│ │ │B:你們還真結拜的 │
│ │ │A:我先去的 │
│ │ │A:啃也沒講 │
│ │ │A:扯 │
│ │ │2016年8月13日03:53 │




│ │ │B:哪裡傳的? │
│ │ │B:有票嗎? │
│ │ │A:縣警局 │
│ │ │B:刑警大隊 │
│ │ │A:跟網路詐欺一起辦 │
│ │ │A:假網拍真詐財 │
│ │ │A:跟收本子 │
│ │ │B:我只有個想法 │
│ │ │B:時也命也運也... │
│ │ │2016年8月13日03:59 │
│ │ │B:也算是沒有倒霉到極 │
│ │ │ 點 │
│ │ │B:剛好我這兩天才裝維 │
│ │ │ 信 │
│ │ │A:有票傳那次沒去 │
│ │ │A:被登到 │
│ │ │2016年8月13日04:00 │
│ │ │A:勾我沒交你放心 │
│ │ │A:刪對話 │
│ │ │B:我請人把名產(金融帳│
│ │ │ 戶資料)拿給你 │
│ │ │A:哪個的 │
│ │ │B:不過怎找你? │
│ │ │B:要看 沒注意 │
│ │ │B:對話倒是不用刪除了 │
│ │ │B:我直接砍帳號了 │
│ │ │A:恩 │
│ │ │A:怎聯絡 │
│ │ │A:那份沒用? │
│ │ │2016年8月13日04:06 │
│ │ │B:沒 │
│ │ │B:完全沒 │
│ │ │A:那丟了八 │
│ │ │A:不然還來問題多 │
│ │ │2016年8月13日23:04 │
│ │ │A:放心沒扯到你 │
│ │ │2016年8月14日23:16 │
│ │ │A:老哥我會全擔的放心 │
│ │ │2016年8月24日20:26 │
│ │ │A:弟能跟你借五千嗎 │




│ │ │A:我都擔起來了 │
│ │ │2016年8月24日23:17 │
│ │ │A:我幫的扛的不多嗎」 │
│ │ │佐證被告陳建宇收購金融│
│ │ │帳戶資料之事實。 │
├──┼──────────┼───────────┤
│11 │證人郭忠林之證述 │被告朱韋霖向人購買金融│
│ │ │帳戶資料之事實。 │
├──┼──────────┼───────────┤
│12 │被告王哲凡之花蓮二信│告訴人等人於附表時間,│
│ │、被告潘紀紘之富國路│匯出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
│ │郵局、被告廣偉白之中│王哲凡潘紀紘廣偉白
│ │信銀行花蓮分行、被告│、高迎媗張育瑋等人之│
│ │高迎媗之富國路郵局、│金融機構帳戶。 │
│ │中信銀行花蓮分行、被│ │
│ │告張育瑋之花蓮下美崙│ │
│ │郵局等金融帳戶之開戶│ │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1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並將│
│ │分局大灣派出所、宜蘭│款項匯入被告等人之金融│
│ │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機構帳戶。 │
│ │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 │
│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 │
│ │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 │
│ │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 │
│ │、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 │
│ │出所、桃園市政府楊梅│ │
│ │分局新屋分駐所之受理│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錄表。告訴人蕭文翔之│ │
│ │員山內城郵局存摺影本│ │
│ │、轉帳交易明細、告訴│ │




│ │人洪雪珍之郵政跨行匯│ │
│ │款申請書、告訴人陳伶│ │
│ │娟之轉帳交易明細、告│ │
│ │訴人陳伶娟友人劉家銘│ │
│ │之蘆洲光華路郵局存摺│ │
│ │暨交易明細影本、通訊│ │
│ │軟體LINE訊息紀錄翻拍│ │
│ │照片、告訴人張瓊文之│ │
│ │手機通聯紀錄、台北富│ │
│ │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
│ │中信銀行萬華分行存摺│ │
│ │影本暨交易明細、告訴│ │
│ │人林嘉敏友人歐玉娟之│ │
│ │大寮郵局存摺暨交易明│ │
│ │細、轉帳交易明細、告│ │
│ │訴人毐春細之郵政跨行│ │
│ │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 │
│ │明細、告訴人鄭以萱之│ │
│ │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影│ │
│ │本、轉帳交易明細、告│ │
│ │發人范姜斌之中華郵政│ │
│ │公司、渣打銀行存摺及│ │
│ │交易明細影本。 │ │
│ │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 │
│ │偵查報告、犯罪組織架│ │
│ │構圖、作案過程紀要各│ │
│ │1份、現場照片。 │ │
└──┴──────────┴───────────┘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建宇、朱韋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嫌。被告陳 建宇、朱韋霖林文哲、綽號「小胖」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韋霖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核被告王哲凡、林威、潘紀紘高迎媗張育瑋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高迎媗張育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致



數名被害人遭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王哲凡潘紀紘均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3份在卷可憑,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起訴書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
│ 1 │鄭杏妃│105年4月20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行動電│105年4月20日│被告王哲凡│2萬9985元 │
│ │ │20時許 │話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之│20時43分 │花蓮二信帳│ │
│ │ │ │前於網路拍賣網站購物時│ │戶 │ │
│ │ │ │,誤將消費款項之付款方│ │ │ │
│ │ │ │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持│ │ │ │
│ │ │ │金融卡前往ATM提款機依 │ │ │ │
│ │ │ │指示操作始可排除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 │ │ │
│ │ │ │機匯款。 │ │ │ │
├──┼───┼──────┼───────────┼──────┼─────┼─────┤
│ 2 │蕭文翔│105年5月3日 │同上 │105年5月3日 │被告潘紀紘│2萬9596元 │
│ │ │19時30分許 │ │21時59分許、│富國路郵局│、2萬9596 │
│ │ │ │ │22時許 │帳戶 │元 │
├──┼───┼──────┼───────────┼──────┼─────┼─────┤
│ 3 │洪雪珍│105年5月30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105年5月30日│被告廣偉白│10萬元 │
│ │ │10時57分許 │被害人,假冒為其兒子,│ │中信銀行花│ │
│ │ │ │佯稱急需用錢,致被害人│ │蓮分行帳戶│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4 │陳伶娟│105年4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105年4月11日│被告高迎媗│3萬元 │
│ │ │14時4分許 │LINE傳送訊息給被害人之│某時 │中信銀行花│ │
│ │ │ │叔陳武松,假冒為其親友│ │蓮分行帳戶│ │
│ │ │ │,佯稱急需用錢,致陳武│ │ │ │
│ │ │ │松陷於錯誤而請被害人匯│ │ │ │




│ │ │ │款。 │ │ │ │
├──┼───┼──────┼───────────┼──────┼─────┼─────┤
│ 5 │張瓊文│105年4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行動電│105年4月11日│被告高迎媗│1萬98元、2│
│ │ │17時28分 │話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之│18時22分許、│富國路郵局│萬9912元 │
│ │ │ │前於網路拍賣網站購物時│19時許 │帳戶 │ │
│ │ │ │,誤將消費款項之付款方│ │ │ │
│ │ │ │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持│ │ │ │
│ │ │ │金融卡前往ATM提款機依 │ │ │ │
│ │ │ │指示操作始可排除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 │ │ │
│ │ │ │機匯款。 │ │ │ │
├──┼───┼──────┼───────────┼──────┼─────┼─────┤
│ 6 │林嘉敏│105年4月11日│同上 │105年4月11日│被告高迎媗│3萬元 │
│ │ │17時許 │ │ │富國路郵局│ │
│ │ │ │ │ │帳戶 │ │
├──┼───┼──────┼───────────┼──────┼─────┼─────┤
│ 7 │毒春細│105年4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105年4月11日│被告高迎媗│7萬元、1萬│
│ │ │12時57分許 │被害人,假冒為其親友,│13時52分許、│中信銀行花│元 │
│ │ │ │佯稱急需用錢,致被害人│16時23分許 │蓮分行帳戶│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下美崙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