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7年度,74號
HLDM,107,原簡,74,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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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梅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3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秋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行使偽造私 文書」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分別」更正為「接 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本件被告係於具備票據形式要件之本 票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簽名與署押,核屬偽造有價證券範 疇,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適用之法條,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偽造「李秋美」簽名,於附表 編號1至2偽造「李秋美」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於105 年下半年間以偽造有價證券而擔保借款之方式偽 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進而行使,各時間密接且侵害同 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並 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較為合理。被告為達向告訴人借款之同一目的,用「李秋 美」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以供擔保,其所為上開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 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借款、清償債務 或供借款之擔保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03 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係因需款孔急,一時失慮而犯下本罪,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就本案借款之新臺幣(下同)4萬4千元亦 已償還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衡酌被告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罪情節,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致影響社會金融 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顯然有別,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3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顯有可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不循正當途徑尋求解決個 人財務問題,竟因需款孔急而偽造「李秋美」之簽名、指 印繼而發票,復持之向告訴人借款,殊不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偽造及行使偽造本票數量僅3 張、對象僅 1 人,涉及金錢數額僅有4萬4千元,並未造成社會金融秩 序之廣大危害,惡性不重,兼衡被告小學肄業,智識程度 不高、目前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被告因資金需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坦 認犯行,深表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 ,復衡以被告現年已過耳順之年,,經此教訓,日後當知 誡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1.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 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 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故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適用 ,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李秋美」為發票人之本票 3 張,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已交付與羅春彥持有,惟 既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該支票上偽造之「李秋美」簽名與指印,均已隨同本 票併予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又被告以附表所示本票向告訴人擔保借貸相當於各該票面金 額之現金,此部分款項均屬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取財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然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查(本 院卷第9頁),是被告實質並未保有不法利得,爰參酌刑法沒 收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該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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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有價證券名稱 │ 偽造時間、地點 │ 偽造署押、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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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票 │105年6月6日 │「李秋美」之簽名│
│ │發票日期105年6月6日 │花蓮縣花蓮市北埔│、指印各1枚 │
│ │票號TH279616號 │村被告胞兄住處 │ │
│ │票面金額2萬元 │ │ │
│ │ │ │ │
├──┼───────────┼────────┼────────┤




│ 2 │本票 │105年6月6日 │「李秋美」之簽名│
│ │發票日期105年6月6日 │花蓮縣花蓮市北埔│、指印各1枚 │
│ │票號TH279618號 │村被告胞兄住處 │ │
│ │票面金額2萬元 │ │ │
│ │ │ │ │
├──┼───────────┼────────┼────────┤
│3 │本票 │105年11月23日 │「李秋美」之簽名│
│ │發票日期105年11月23日 │花蓮縣花蓮市北埔│1枚 │
│ │票號CH579942號 │村被告胞兄住處 │ │
│ │票面金額4,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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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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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