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緝字,107年度,4號
HLDM,107,原易緝,4,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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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張蓮富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蓮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張蓮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 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元,並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已將被 告釋放,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 )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復拘提無著,且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 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及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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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