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207號
HLDM,107,原易,207,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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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彬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34號
),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
張春彬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2次)、7月、8月,以99年度 易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次)、8月,以99 年度簡字第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均確定,再 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3日(下稱甲案);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2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次)、3月(2次),本院以105年度 原花簡字第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均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40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1 日入監服刑,於107 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指揮 書執畢日為105年4月26日)。
二、犯罪事實:
張春彬於107年8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羅枝新位於花蓮 縣○○鎮○○里○○路0 ○00號住處前時,見停放在該住處 前庭院之羅枝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 庭院內(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開啟前揭自用小貨車車門,欲找尋該車鑰匙而 竊取之,適為羅枝新發見,旋逃離該庭院,羅枝新隨即報警 ,羅枝新之子聞聲旋即上前追捕制服,而未能得逞。案經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張春彬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且張春彬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而提 起公訴,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證據:
(一)被告張春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羅枝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員警偵破案件報告書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前揭自 用小貨車行照各1份、現場照片6張。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按被害人無欲對被告提出告訴,且就本案行 認罪協商程序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由本院改 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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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