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7年度,28號
HLDM,107,原交易,28,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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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明傑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甜具狀於本 院判決前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 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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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