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吳秀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李郁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2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易字第8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吳秀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3行關於「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5.5%(mg/dL)」之記載,應更正為「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5.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 0.2555)」,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吳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20條所謂 瘖啞人,是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 ,均無該條適用(司法院26年院字第1700號解釋參照),查 被告李吳秀珠雖為身心障礙人士,惟其障礙類別為聽障,有 花蓮縣政府107年1月31日府社福字第1070023756號函暨檢附 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1 份可按,是被告並非出生及自幼 即既瘖且啞,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二)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 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 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 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 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高達255.5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2555),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枉顧自身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確實因酒精影響造成自己之機 車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不法內涵,暨其於10
4年、106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又再 犯本案所揭對法秩序之破壞程度,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 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45號
被 告 李吳秀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吳秀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花交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9日7時44 分前某不詳時、地飲酒,已無法安全駕駛,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退卻,即於9月19日7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 (該車車號應為327-CMR號)上路,嗣於7時44分許,行經花 蓮市新興路美崙公園米老鼠前,不慎擦撞林群傑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李吳秀珠 送醫治療,並施以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55.5%(mg/dL),已逾0.05%(g/dL),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吳秀珠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沒有飲酒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 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被告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自104年迄今已第4度酒駕,屢次均自摔或與他人 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歷次酒駕行為確實對用路人安全產生一 定危險,請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 國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