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5號
HLDM,107,交簡,25,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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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47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
交易字第7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志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補充為「在花蓮縣 ○○市○○路000 號前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於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於107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傅志明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並 以駕駛計程車為主要業務,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 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4頁 至17頁),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竟於附件所載之時、地,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致被 告車輛與告訴人鍾小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本案 車禍,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車禍鑑定之結果,亦 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車道上倒車時,未充分注意行進中 之車輛,並讓其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 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及其反面) ,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 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當日因為要接客人才倒車,已由 被告於警詢中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 頁、本院卷



第27頁),足認被告駕駛計程車係屬其主要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 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業據承辦本件事故之員警所陳述明確 ,且被告確實於員警獲報到場時亦在現場,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 、警卷第1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 關規定,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 良好,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規定,貿然倒 車,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 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臉頰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 傷等傷害,自存有過失,犯後又因告訴人不願續行調解, 而未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造成告 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並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品質;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何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即載告訴人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就醫(見警卷第3頁、第6頁),使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法益不致陷於危險,並兼衡被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 、無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 卷第27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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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