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237號
HLDM,106,原易,237,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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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德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曉華
指定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德江曉華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明德江曉華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因故共同前往花蓮縣 ○○市○○路0段000號慈濟醫院急診室,於同日上午10時30 分許,見急診室候診處椅子上有陳雪蓮置放之紅色袋子1 只 (內有沙威隆茶樹精油3瓶、多芬沐浴乳及洗面乳各1瓶及衣 服2 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孫明德打開袋子確認內容物後,江曉華徒手竊取該 紅色袋子,得手後二人欲共同離去時,為該醫院警衛王貞茂 制止,並報警查辦。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江曉華、 被告孫明德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行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拒 不到庭,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2份及審理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 稽,因認被告二人顯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被 告到庭陳述,就本案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王貞茂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江曉華孫明德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 作為證據之規定,復經被告江曉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07 頁反面),自不得 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下述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 被告江曉華孫明德之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曉華孫明德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江 曉華辯稱:我有拿紅色袋子,但是我是誤以為是朋友白全成 的媽媽帶來的飯菜,所以才誤拿,並非故意要偷云云;被告 江曉華之律師則為被告江曉華辯稱:被告江曉華係誤認該塑 膠袋為友人家人所有,主觀上不具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云云。被告孫明德辯稱:我當時人和被告江曉華在場,但是 不是我提議要拿的,也沒有事先協議,是被告江曉華自己拿 的云云;被告孫明德之律師則為被告孫明德辯稱:本件係被 告江曉華臨時起意拿走被害人袋子,被告孫明德與其並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孫明德僅係未制止被告江曉華而已 云云,經查:
(一)被告江曉華與被告孫明德於106年5月24日因故前往花蓮 縣○○市○○路0段000號慈濟醫院,並於10時30分許待 在急診室候診處,被告江曉華拿取置放於該處椅子上之 紅色袋子1只(內有沙威隆茶樹精油3瓶、多芬沐浴乳及 洗面乳各1瓶及衣服2 件)時,被告孫明德亦在場,業據 被告江曉華及被告孫明德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並據證人王貞茂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本院卷一 第52頁、第20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至5頁),並有監視 器翻拍畫面7 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6至第39頁),此部 分應可認定。
(二)被告江曉華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王貞茂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天被告二人和另一位民眾一起搭救護車來醫院 ,到醫院後另一位民眾先離開,被告二人則在留在醫院 要掛號看病,當時他們坐在最後一排椅子等候。我那時 有注意他們二人手上都沒拿東西,但是被告二人卻把座 椅處的紅色袋子整個拿起來要往外走,所以我就跟同事 把被告二人攔下來,跟他們確認那是不是他們的,他們 都說是,然後說裡面是裝蔬果類的東西等語(本院卷二 第3至第4 頁);而被告江曉華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固陳



稱:我是為了看病去慈濟醫院,被告孫明德及朋友白全 成和我一起去,我以為紅色袋子是白全成的媽媽拿來的 ,我要拿進去急診室診間給白全成等語 (偵查卷第29頁 、本院卷一第26至第27頁) ,被告江曉華就與何人一起 以何方式到醫院等節,固與證人王貞茂於審理中所證相 符,惟據證人王貞茂證述第三位民眾於到達醫院後即離 開,且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106年5月24日是否有名為「 白全成」之民眾就診,該院函覆略以:當日並無白全成 之民眾至急診室就醫等語,有慈濟醫院107年7月18日慈 醫文字第1070001707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 ,則第三位民眾既已先行離去,被告江曉華何以會誤認 該紅色袋子係朋友親屬所帶來,此部分已有可疑,且被 告經醫院警衛攔查時,係往醫院外走動,而非如被告江 曉華所言是要拿進去診間,此部分與被告江曉華所辯亦 有出入;又該紅色袋子內所裝者係沐浴乳、精油之類的 瓶罐,而非飯菜的包裝,二者差距甚大,衡情一般人在 拿起袋子的時候依據袋子重量及擠壓的形狀應可感知內 容物為何,並加以查探確認是否為自己之物,何況被告 江曉華辯稱係認為該紅色袋子是朋友母親所攜帶,並非 原本即屬於自己,更應該加以確認內容物後方可拿走,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江曉華所辯,並不可採。
(三)被告孫明德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 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王貞 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一起坐在位子最後一排 ,想把袋子打開來看,後來就直接整個拿走,我有問他 們兩個袋子是不是他們的,他們都說是,後來袋子主人 就出現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至第4頁);而被告孫明德於 偵查時供稱:被告江曉華先把袋子拿到椅子上,然後我 把袋子打開來看,被告江曉華也在場,後來被告江曉華 就把袋子拿走等語(偵查卷第33頁),是以綜觀證人王貞 茂證述及被告孫明德所自承,本件應係被告二人一同靠 近座椅處之紅色袋子,在明知紅色袋子非屬自己物品之 情況下,由被告孫明德將袋子打開觀看內容物,而由被 告江曉華拿取該紅色袋子得手後,被告二人一同欲往醫 院外面離開時,遭證人王貞茂攔阻詢問,被告二人均辯 稱該袋子是他們的,卻因為袋子真正所有權人出現而遭 發覺本件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縱然被告二人未有事前 謀議,然在案發當時,二人對於竊取該物品應有相互之



認識,具有犯意聯絡,並以前述方式為行為分擔,是以 被告孫明德所辯,要不可採。
(四)至於被告江曉華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明德,待證 事實為被告江曉華是否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惟經本院傳 喚證人王貞茂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後,認為被告竊盜事證 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認無調查必要,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江曉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 花交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 年10月9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參(本院卷一第10至第11頁);被告孫明德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 4年1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一第6至第9 頁),被告二人均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 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均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被告孫明德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性不端,被告江曉華亦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素性亦非良 好;惟念其等所竊得紅色袋子1只(內有沙威隆茶樹精油3瓶 、多芬沐浴乳及洗面乳各1瓶及衣服2件),皆已發還被害人 陳雪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3頁), 另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示不要提告訴或請求賠償 (警卷第17 頁);並兼衡被告江曉華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 工、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被告孫明德自述高中肄業、從事 自由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竊得 之紅色袋子1只(內有沙威隆茶樹精油3瓶、多芬沐浴乳及洗 面乳各1瓶及衣服2 件),已發還給被害人陳雪蓮,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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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