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張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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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孫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03月18日向被告孫克誠等人購買臺灣原生 樹種黃檜(下稱系爭木材)84支(下稱系爭買賣),而被告 孫克誠事後所交付原告者,並非系爭木材,經①臺東地檢署 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00號詐欺案件起訴後,②鈞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被告孫克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③鈞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90號損害賠 償事件,於107年08月29日判決:被告孫克誠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8萬元,及自106年07月01日起相關之利 息。
二、而被告孫克誠為避免將來對原告之賠償,遂將自己坐落臺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②65建號建物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以:於106年12月09日贈與(下稱系爭贈與 )為登記原因,於107年01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孫 碧雲(即被告孫克誠之女)所有(收件字號為:臺東縣關山 地政事務所107年關地所字第160號)後,雖被告孫克誠尚有 坐落同段673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但其價值 僅4萬餘元,顯不足清償對原告之賠償。故被告孫克誠之系 爭贈與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無償害及原告債權、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之法律 關係,訴請①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物 權行為,及②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無償行為害及債權、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起 訴,併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 月0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01月08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孫碧雲將臺 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 107年關地所字第1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貳、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
稱同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係由訴 外人孫寶山(即被告孫克誠之父、被告孫碧雲之祖父)以: 於106年12月0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7年01月18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孫碧雲所有(收件字號為:臺東縣關山地 政事務所107年關地所字第160號)(第48頁至第54頁: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故非係來自被告孫克誠之贈 與。職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害及原告債權、 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本院判決被告:應 如其聲明所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故原告 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額之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