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臺東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慶河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李金梅
被 告 林孜彥
被 告 簡多美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被 告 黃清風
被 告 黃桂花
共 同 李百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金梅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所示(面積0.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孜彥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2所示(面積0.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簡多美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5.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清風、黃桂花 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面積110.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①被告李金梅負擔百分之1、②被告林孜彥負擔百分之1、③被告簡多美負擔百分之4、④被告黃清風、黃桂花負擔百分之9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金梅、林孜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長期遭被告占用,因與臺東縣政府已達成協議 ,在取得系爭土地之後,均全數捐給臺東縣政府與周邊之臺 東體育場之土地作為整體規劃利用,故提出本件訴訟。而被
告無正當權源,分別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即臺東地 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7年10月04日107年東地土測第207200 號、複丈日期為107年10月18日之複丈成果圖)各該部分所 示之地上物,①被告李金梅部分:如附圖A1部分(面積0.2 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即在門牌為臺東縣○○市○○ 路○段000號屋後儲放瓦斯桶之水泥櫃);②被告林孜彥部 分:如附圖A2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所示之瓦斯儲放 水泥櫃地上物(即在門牌為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屋後儲放瓦斯桶之水泥櫃);③被告簡多美部分:如附圖B 部分(面積5.19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為臺東縣 ○○市○○路○段000號(下稱系爭810號房屋)屋後占用部 分);④被告黃清風、黃桂花部分:如附圖C部分(面積 110.3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為臺東縣○○市○ ○○路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C房屋)。而被告各該 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均未與原告成立租賃或使用關係。二、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㈠對被告簡多美部分:①被告簡多美建築系爭810號房屋必先 請地政機關定椿,若依地政機關之測量建屋,將不會發生越 界建築之情事。而建築系爭810號房屋時,並無需原告會同 鑑界。②而原告訴請拆除者,僅係系爭810號房屋屋後占用 部分,參酌原告曾因:訴外人江惠玲等人之門牌:臺東市○ ○○路00巷00弄00號之三層樓房屋,其房屋左側部分占用系 爭土地,而訴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5號交還土地事件,於 106年06月23日成立和解後,將惠玲等人自行拆除該房屋1至 3樓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其拆除前後之房屋對照圖,如卷 附第232頁至第233頁所示)。故拆除系爭810號房屋屋後占 用部分,與該房屋結構安全無涉。③而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一部分,將影響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且原告並無任何行為 ,讓被告信賴:將不拆除系爭81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 分,故原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㈡對被告黃清風、黃桂花部分:原告係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行使權利,且收回土地後將贈與臺東縣政府,並非權利濫 用。且被告在他處有房地,不會淪落街頭。本件原告指界系 爭C房屋並無錯誤。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見本 院卷(下同)第282頁至第284頁、第287頁:筆錄}。參-1、被告李金梅、林孜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2、被告簡多美則以:
一、被告簡多美於75年間向原告購買台東段655-29地號土地(下 稱655-29地號,即門牌為系爭810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而前揭土地依都市計畫,面臨臺東市中華路邊應有20公尺之 (長度或深度)範圍(第162頁:被證3),而該土地連同附 近相鄰土地,先前即有都市計畫圖與地籍圖樁位及展繪線不 符,地籍展繪線與椿位展繪線約相差0.97公尺至1.02公尺之 情(第163頁被證4)。而被告簡多美在前揭土地上、已於77 年間完成系爭810號房屋,今突遭原告指稱:該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其占用之長度約在0.9公尺左右,究係因測量基點 變異、椿位偏移、測量誤差、測量方法改變等因素所造成, 均不得歸責於被告簡多美。
二、被告簡多美向原告買入台東段655-29地號土地後,在申請建 築系爭810號房屋時,需會同包含原告在內之相鄰土地所有 人進行土地鑑界測量,原告實難諉對兩造間彼此地界有何不 明。倘被告建築系爭810號房屋果真越界建築,原告自無不 能即時查覺併提出異議之理。而原告在系爭810房屋建築完 成後逾30年,始為訴請拆屋還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 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該房屋。前揭房屋為加強 磚造3層樓房,房屋後方之1樓為工作室、2樓至3樓均作為洗 衣、曬衣、浴廁使用,若遭拆除,則將無洗衣、曬衣、沐浴 之場所,影響該房屋之使用機能及交易價值。被告簡多美願 意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規定,支付償金,或依第2項規 定以合理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三、系爭土經編定為公園用地已有數十年,①原告自認「與臺東 縣政府已達成協議,在取得系爭土地之後,均全數捐給臺東 縣政府與周邊之臺東體育場之土地作為整體規劃利用,因此 始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足見原告本身或臺東縣政府目前均 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具體計畫,更無「整體」規劃利用可言。 ②而系爭810號房屋之屋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極小,無礙原 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難認對原告有何具體或明顯之利益。 ③系爭810號房屋屋後若經拆除,則該房屋將無洗衣、曬衣 、沐浴之場所,對被告簡多美損害極大,對原告並無明顯利 益,請鈞院考量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④原告自 認擬將系爭土地贈與臺東縣政府,足見原告並無自行利用之 意思,而臺東縣整府縱對系爭土地有使用計畫,依系爭810 號房屋屋後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對前揭使用計畫又有何影響 ?亦猶未可知,加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用途亦受限制,故 原告訴請拆除畸零地上之系爭810號房屋屋後占用部分,無 非係以損害被告簡多美為主要目的,係民法第148條之違反
公平正義、誠信原則,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 決意旨,已使原告發生權利失權之效力。⑤原告在36年間取 得系爭土地後,或許因該筆土地一向編定為公園用地,以致 原告漠不關心,遲至104年間始大舉對多名占用戶訴請拆屋 還地,足見當時原告並未將被告簡多美列為拆遷之對象。而 系爭810號房屋建成逾30年,原告一向並無異議,更係原告 就系爭土地多件訴請拆屋還地判決確定後,始忽然對被告簡 多美訴請拆屋還地,難免使被告簡多美陷入面臨重大損害之 窘境、顯有違公平正義,應發生權利失效之原則適用等語置 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284頁至第285頁: 筆錄)。
參-3、被告黃清風、黃桂花則以:
一、如附圖C部分(面積110.3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即門 牌為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建物,即系爭C房 屋),前經鈞院106年度東簡字第31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認定為被告黃清風、黃桂花因共同繼承而取得該房屋所有 權,自有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公園用地已有數 十年,原告自認「與臺東縣政府已達成協議,在取得系爭土 地之後,均全數捐給臺東縣政府與周邊之臺東體育場之土地 作為整體規劃利用,因此始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足見原告 本身或臺東縣政府目前均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具體計畫,更無 「整體」規劃利用可言。而系爭C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極小面 積,位在偏僻角落,無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且其價值 不高,難認對原告有何具體或明顯之利益。系爭C房屋之祖 產,為被告黃清風、黃桂花安身立命之處,有紀念意義、財 產價值,若遭拆除,則被告黃清風、黃桂花一家大小頓失居 住處所,將蒙受經濟上之損失。
二、原告自認將系爭土地贈與臺東縣政府,足見原告並無自行利 用之意思,而臺東縣政府縱對系爭土地有使用計畫,依系爭 C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對前揭使用計畫又有何影響?亦 猶未可知,加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用途亦受限制,故原告 訴請拆除畸零地上之系爭C房屋,無非係以損害被告黃清風 、黃桂花為主要目的,係民法第148條之公平正義、違反誠 信原則,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已使 原告發生權利失權之效力。被告黃清風、黃桂花之父母自50 幾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C房屋,嗣經幾次改建,原 告未經察覺(或曾有察覺亦無異議),更未請求交還土地, 期間超過50年,足令人深信:因系爭土地長久編定為公園用 地、欠缺利用或交易價值,原告理應不至請求拆除、要求返 還該占用之畸零地之情。而被告黃清風、黃桂花無非亦係基
於:原告未曾行使權利已逾50年之正當信賴,而接續其先父 一再改造系爭C房屋。則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違公平正義, 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故原告不得訴請被告黃清風、黃桂花 拆除系爭C房屋。
三、系爭C房屋在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93號確定判決附圖占用面 積為58平方公尺,但在該房屋現狀均無改變的情況之下,本 件附圖之占用面積為110.34平方公尺,我們認為是否原告指 界有錯誤,也請庭上一併斟酌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第285頁至第287頁:筆錄)。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到場被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 後併確認不爭執(第287頁至第291頁:筆錄),自應堪信為 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74平方 公尺、10,000元/每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第12:土地登記謄本)。
二、依卷附第162頁:臺東地政事務所於83年08月03日函臺東縣 政府,在說明欄第2點記載「..台東段655地號原為公園預定 地,經65年12月01日臺東市擴大及修訂都市計劃公告面臨中 華路邊20公尺範圍土地及編定為住宅區在案。」(該函影本 )。所附卷附第163頁內載:「現行都市計劃圖套合椿位成 果圖」、「地形圖套和位置成果圖」、「地籍圖套合椿位成 果圖」,在「疑義情形」欄位記載「1.都市計畫圖展繪線與 椿位展繪線相符,前二者與地籍展繪線不符。2.地籍展繪線 與椿位展繪線不符,約相差0.97M至1.02M。3.經查62年臺東 市都市計畫書檢討內容,記載自中華路內向20公尺深度為區 界範圍。4.公五面臨中華路部分劃出20公尺深度變更為住宅 區」(該影本)。
三、原告以:門牌為臺東市○○○路00巷00弄00號為訴外人白清 金(即被告黃清風之岳母)所有,而曾對白清金向本院提起 104年度訴字第193號交還占用之土地事件,經本院於105年 11月24日判決:白清金應將前揭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第14頁至第22頁:該判決書影本),嗣該判決於 105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第23頁:該確定證明書影本)。 原告對白清金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607號交還土地強 制執行事件中,被告黃清風、黃桂花對原告提起本院106年 度東簡字第31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該審認為:前揭房屋 為黃財源(即被告黃清風、黃桂花之父)所建,黃財源死亡 後,由黃吳阿籠(即被告黃清風、黃桂花之母)繼承之,而 黃吳阿籠死亡後,由被告黃清風、黃桂花共同繼承該房屋之 所有權,而於107年08月17日判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6
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共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 ○○路00巷00弄00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24頁至第28頁:該判決書影本),嗣該判決於107年09 月10日確定在案(第138頁:該確定證明書影本)。據上, 被告黃清風、黃桂花,為門牌為臺東市○○○路00巷00弄00 號房屋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人。
四、被告分別在系爭土地上之各該地上物:
㈠門牌為臺東市○○路○段000號房屋為被告李金梅所有(第 103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屋後有:如附圖A1部分(面 積0.24平方公尺)所示之儲放瓦斯桶之水泥櫃地上物。 ㈡門牌為臺東市○○路○段000號房屋為被告林孜彥所有(第 107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屋後有:如附圖A2部分(面 積0.24平方公尺)所示之儲放瓦斯桶之水泥櫃地上物。 ㈢門牌為臺東市○○路○段000號房屋為被告簡多美所有(第 110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屋後有:如附圖B部分(面 積5.19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
㈣門牌為臺東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為被告黃清風、黃 桂花所有。
㈤被告各該之地上物,分別使用系爭土地,均迄未與原告成立 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
五、本院於107年10月18日勘驗現場,其勘驗結果:「一、被告 ①李金梅(中華路一段748號房屋)、②林孜彥12(中華路 一段750號房屋),其等屋後之增建部分已拆除。但屋後仍 有置放瓦斯桶之水泥櫃。二、被告簡多美(B:中華路一段8 10號房屋)其屋後增建部分,①1樓後方為儲藏室之一部分 。②2樓後方為曬衣間、浴室之一部分。③3樓後方為廁所之 一部分。三、被告黃清風、黃桂花(桂林北路52巷10弄58號 )之部分,有一層鐵皮屋。」(第221頁至第228頁:勘驗筆 錄、現場圖、照片)。
六、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㈡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
㈢民法第796條第1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2項)前項情形,鄰地所
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㈣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 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在私法領域,權利人 固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惟倘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 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 足以引起相對人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惟 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於窘境,有違事 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 效原則,即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不 能發生應有之效果。」(第274頁至第279頁:該判決查詢資 料)。
七、本件裁判費之部分(第12頁:土地登記謄本): ㈠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160,100元(計算方式:合計占用 面積116.01平方公尺10,000元/每平方公尺),合計應徵 裁判費為12,583元。
㈡扣除原告已預繳裁判費8,480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 原告應再補繳4,103元。
㈢測量費4,200元(第243頁:地政函文內載)。八、原告曾以:訴外人江惠玲等人之門牌:臺東市○○○路00巷 00弄00號之三層樓房屋,其房屋左側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而 訴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5號交還土地事件,於106年06月 23日成立和解後,經原告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609號 強制執行事件後,江惠玲等人自行拆除該房屋1至3樓占用系 爭土地之部分,其拆除前後之房屋對照圖,如卷附第232頁 至第233頁所示(另見第249頁至第273頁:前揭訴訟卷、執 行卷部分影本)。
九、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到場被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 化限縮爭點為(第291頁:筆錄):除不爭執之部分外,原 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金梅、林孜彥之部分:
按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③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 上字第1552號、同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 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李金梅、林孜彥應先就: 占有原告系爭土地,確有正當權源乙節,應先負舉證之責, 應無疑義。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 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李金梅、林孜彥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均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 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簡多美部分:
㈠按卷附第162頁:臺東地政事務所於83年08月03日函、第163 頁所示:「現行都市計劃圖套合椿位成果圖」、「地形圖套 和位置成果圖」、「地籍圖套合椿位成果圖」,及在「疑義 情形」欄位之記載,均係就:該時之臺東市中華路路邊劃出 20公尺深度之範圍,「變更為住宅區」乙節所做說明,而與 系爭810號房屋屋後,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無關。 ㈡至於被告簡多美,為在自己所有台東段655-29地號土地上、 於77年間建築系爭810號房屋,而需事先對該土地進行鑑界 ,以確認在前揭所有土地之範圍內建築房屋乙節,核與相鄰 之系爭土地所有人本無相關。故本院在被告簡多美,就:原 告在該時確實有會同前揭鑑界,而已知悉台東段655-29地號 土地所有人之被告簡多美,所建築系爭810號房屋逾越地界 ,而占用系爭土地,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乙節,舉證以 實其說之前,尚難逕認:原告於77年間,即已知被告簡多美 越界建築系爭810號房屋,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為真。 ㈢原告行使拆屋還地,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核非權利濫用,亦 無產生該權利失權效之結果:
按①「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
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 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 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同辦法第4條第1項)。②「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又是否權利濫用,乃應估量他人 所受之損害,是否值得保障,若受損者之主張,已明顯偏離 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之狀態,而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 時,則利益人行使權利,即無濫用之虞。經查: ⑴依卷附第239頁:於87年05月26日所轉繪系爭810號房屋之測 量成果圖影本,顯示:該房屋係建築在台東段655-29地號土 地範圍內,而該房屋距離屋後即相鄰之同段655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母地號土地),依上開測量圖之比例計 算,應約有3公尺以上之距離。惟系爭810號房屋之前揭坐落 位置,核與本件第244頁附圖所示:該房屋屋後已逾越台東 段655-29地號土地,至系爭土地之範圍內乙情,顯不相同。 據上,系爭810號房屋之屋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顯係事 後違章增建之結果,應堪認定。
⑵而被告簡多美前開自行招惹,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增建 系爭810號房屋屋後部分,其違法、無權占用系爭部分土地 持續迄今已久之狀況乙節,顯已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合 法建築之狀態,已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故其後將致 主管機關或鄰地(即系爭土地)所有人行使權利、拆屋還地 之結果,自非被告簡多美得推諉不知,應為明確。故當國家 機關依相關法規,執行拆除系爭810號房屋屋後之違建部分 時,本係基於公權力依法行政之結果。則當鄰地所有人之原 告依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被告簡多美應拆除:占用系爭土 地之前揭房屋時,亦本係基於行使拆屋還地之合法權利,亦 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非有失公平正義,且非以損害被告 簡多美為主要目的,且亦非權利濫用。至於收回系爭土地後 ,原告如何使用,乃係其對系爭土地之行使權能,核與本件 無涉,應為昭然。
⑶至於被告簡多美以: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公園用地已有數十年 ,未見原告有使用之具體計畫,而系爭810號房屋屋後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極小,本無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且原 告收回該土地,亦難認對原告有何具體或明顯之利益,被告 簡多美因信賴原告本不致訴請拆屋還地,且舉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認為:已使原告發生權利 失權之效力乙節。經查:①原告提出:門牌為臺東市○○○
路00巷00弄00號之三層樓房屋,因該房屋左側部分亦係占用 系爭土地,經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後,目前已經該屋主自動拆 除完畢在案(見兩造不爭事項第八點),而主張:並無任何 行為,足讓被告簡多美信賴:原告將不拆除系爭810號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②至於前揭判決係指:「本件林長慶 公業因積欠系爭土地地價稅,致系爭土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查封,乃由林麗紅、林仲助、(係指被上 訴人)林侯美玉以次六人以現金一百六十萬元及林麗紅簽發 之六十萬元支票支付,施清河亦曾繳納一年之地價稅,乃原 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第九頁至十頁),倘林長慶公業就 其前述五房子孫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長久以來未請求拆除或 遷讓,且『對派下員林仲綿(係指被上訴人)與施清河(係 指上訴人)訂立房屋建地租借契約、收取租金,未曾置喙』 ,復就應繳納之地價稅未為繳納,而由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 之林仲助、林侯美玉(建物繼受自林仲安)以次六人、施清 河繳納,則似此情形,是否不足以引起施清河(係指上訴人 )、陳美智(係指上訴人)以次三人(林仲助之繼承人)正 當信任林長慶公業不欲行使其權利?亦有再進一步研求必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第279頁:該判決查詢資料)乙情,惟上述是否足以讓上訴 人正當信任:林長慶公業不欲行使其拆屋還地之之個案,尚 核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簡多美拆屋還地之事實無關。據上, 被告簡多美援引前揭判決意旨,認為:其因信賴原告不會對 其主張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故原告應有發生權利失效之原 則適用乙節,顯不可採。
⑷至於,若原告拆除系爭810號房屋屋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則將會使該部分喪失原來之使用效果,本係拆屋還地之當 然結果。另經本法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認為:是 否免為系爭810號房屋屋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其全部之移 去或變更乙情,仍應由雙方當事人再為協商。
三、被告黃清風、黃桂花之部分。
㈠被告黃清風、黃桂花無非亦係基於:原告未曾行使權利已逾 50年之正當信賴,而接續其先父一再改造系爭C房屋。則原 告訴請拆屋還地有違公平正義,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同被 告簡多美所提出之理由),故原告不得訴請被告黃清風、黃 桂花拆除系爭C房屋乙節。經查:參諸上開「得心證之理由 」中,二、被告簡多美部分、㈢原告行使拆屋還地,係權利 之正當行使,核非權利濫用,亦無產生該權利失權效結果之 相同理由,本院認為:違建之系爭C房屋,本顯已偏離法律 規定原先所預期合法建築之狀態,而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
目的,其後將致主管機關或鄰地(即系爭土地)所有人行使 權利、拆屋還地之結果,自非被告得推諉不知,應為明確。 故被告黃清風、黃桂花認為:基於對原告不會拆除系爭C房 屋之信賴乙節,本係不合常理之信賴,當不致使原告發生不 得行使拆屋還地之結果,應為昭然。
㈡至於被告黃清風、黃桂花提出:系爭C房屋在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193號確定判決附圖占用面積為58平方公尺,但在該房 屋現狀均無改變的情況之下,本件附圖之占用面積卻為110. 34平方公尺乙節,經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指界並無錯誤。 」等語(第287頁:筆錄),另經本院電詢製作該附圖之測 量員表示:「本件經本人再次確認,測量成果圖C部分面積 110.34平方公尺無誤」等語(第294頁:107年10月31日公務 電話紀錄),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 至第4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被告各自占用土地之面積,與被告合 計占用土地總面積之比例,依後附:附表、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583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測量費 4,200元(第243頁:測量費收據)
附表:被告各自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㈠被告李金梅:百分之1{占用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被告占 用土地總面積116.01平方公尺,以下均同}。
㈡被告林孜彥:百分之1{占用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被告占 用土地總面積116.01平方公尺}。
㈢被告簡多美:百分之4{占用土地面積5.19平方公尺/被告占 用土地總面積116.01平方公尺}。
㈣被告黃清風、32黃桂花:百分之94{占用土地面積110.34平方 公尺/被告占用土地總面積116.01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