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6號
TTDV,107,訴,136,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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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林富增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林富東 
      林源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大陸地區人民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大陸地 區者,即為涉及大陸地區之民事事件,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 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此所 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又原告之訴 ,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 條第1項及該 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2款 分有明文。
二、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固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41條第1項所明定,然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 條以下相 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權行 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 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 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 般管轄權之有無,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再按公司或其他 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 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 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9條第1項、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海南互助水產品加工有限 公司(下稱海南公司)有百分之二十之股東權存在等語,顯 係對於公司股東之資格有所請求之訴訟。又其中被告林富東 之住所雖在本院轄區內,然被告林源薪之住所則非位於本院 轄區,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3頁 )。再依原告提出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之公司登記



資料(見本院卷第5 頁),海南公司之主事務所係位於海南 省陵水縣新村港邊長生海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海南 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即大陸地區法院管轄,惟本院無從為移 轉管轄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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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