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34號
原 告 丁美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春山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
繳之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限原告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