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79號
PCDV,106,簡上,79,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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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黃承章即聖康藥師藥局
訴訟代理人 黃建煌 
被 上訴人 呂秀華 
訴訟代理人 周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1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對上訴理由所為答辯:(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美卿均為大三園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2 樓建物)所有權人,林美卿 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 1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林美卿於民國99年間,將系爭1 樓建物出租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林美卿未遵守大三園大 廈住戶規約,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即任意於系 爭2 樓建物外牆設置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 、B 、C 、 D 之4 面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已違反住戶規約,且妨 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之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 林美卿拆除系爭招牌,並回復原狀。
(二)對上訴理由所為之答辯:廣告招牌之設立要經過聲請,並 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又系爭招牌都已經超出系爭1 樓 建物的頂版,已經懸掛到2 樓的外牆。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及上訴理由: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上訴人於系爭1 樓建物營業已有6 年之 久,當初設置系爭招牌時,上訴人雖然沒有提出書面申請 ,但有問過管委會主委及副主委,且安裝時管委會主委也 有到場看過,上訴人確實有遵守社區規約等語。(二)上訴理由補充:
1、林美卿於99年間,出租系爭1 樓建物予上訴人,上訴人旋 即在系爭2 樓建物外牆安裝系爭招牌,系爭招牌懸掛於大 廈外牆正面緊鄰大馬路處,所有住戶進出前開大廈均可見 系爭招牌,然從99年懸掛後迄至105 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從未有住戶提出異議或表示反對之意思,足見大三 園大廈之所有住戶業已默示同意上訴人懸掛系爭招牌,更



何況此情形並非僅存在於上訴人,左鄰右舍之商家,甚至 被告之承租戶,亦均存有同樣的情況,而形成大三園大廈 之慣例或不成文規定。原審判決未詳探究此情,以大三園 大廈管委會之函覆,遽認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1 項規定,有認事用法之違背法令,應有違誤。 2、關於廣告招牌,從84年開始都沒有公布任何的廣告招牌管 理規則及細項,故大三園大廈之1 、2 樓住戶廣告招牌都 沒有去申請,這是現實狀況。又依上訴人所提之照片,益 證廣告招牌並未落實申請手續。
3、系爭招牌所懸掛之位置,其中有3 面招牌是在系爭1 樓建 物的範圍。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林美卿、上訴人應將懸掛於 系爭2 樓建物外牆之系爭招牌拆除,並回復原狀。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將懸掛於系爭2 樓建物外牆之系爭招牌拆除,並 回復原狀,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依職權宣告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該部分因此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有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 樓建物外牆懸掛系爭招牌 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招牌照片3 紙、系爭2 樓建 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在卷 可查(原審卷第6 至8 頁、第50至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0至31頁),應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2 樓建物外牆懸掛系爭招牌,乃無權占有系爭2 樓建物外 牆,爰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招 牌及回復原狀,並聲明如前;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爭 點應為:⒈上訴人於系爭2 樓建物外牆懸掛系爭招牌,是否 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⒉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招牌,是否有理由?(本院卷第31頁 )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 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 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 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



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又參諸大三園公寓大廈規約第2 條第3 項載明:「 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第19條第3 項載明:「 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出租他人或供他人使用時,該 承租者或使用者亦應遵守本規約各項規定。」(原審卷第 35至41頁)。是大三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欲於 該公寓大廈之外牆面設置廣告招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始得為之。
(二)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2 樓建物外牆面懸掛系爭招牌,已徵 得管委會之主委、副主委同意,並經大三園大廈之所有區 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云云,然並未提出何項證據以實 其說,又經原審就系爭招牌設置事宜函詢大三園管理委員 會,經該委員會以105 年11月9 日大三園(19屆)函字第 105119001 號函覆稱:「…貳、本社區39號1 樓承租戶黃 承章君,於本大樓外牆樑柱設置廣告招牌一案。一、經查 :該承租戶並未依社區規約向本19屆(105 年度)管理委 員會提出『39號1 樓申請設置廣告招牌,送交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案』。二、次查,該承租戶所設置之廣告招牌,於 民國99年承租時所自行設立。」等語(原審卷第32頁), 足見上訴人設置系爭招牌並未徵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同意。
2、上訴人雖辯稱其自99年設置系爭招牌起,至105 年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期間,未曾有住戶表示反對之意思,足見 大三園大廈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云云,惟按所 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 ,是縱上訴人所稱其自99年間設置系爭招牌起,迄105 年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止,無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反對之 意思等節屬實,然該項單純之沉默並不足以推認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均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更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 條第1 項及大三園公寓大廈規約第2 條第3 項所載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不符,是上訴人上 開辯解,應無足採。




3、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招牌所懸掛之位置,有3 面招牌是在系 爭1 樓建物的範圍云云,惟以公寓大廈之外牆面係屬共用 部分,非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並不因位於系 爭1 樓建物範圍之外牆面,即認得由林美卿或上訴人自行 使用,故縱系爭招牌其中3 面之懸掛位置係於系爭1 樓建 物之外牆面,被上訴人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仍得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請求除去侵害,並回復 原狀,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於上開公寓大廈之外牆面懸掛之系爭招牌 ,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被上訴人應得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招牌,並回復原狀。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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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